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致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36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邱致豪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未扣案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邱致豪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守法觀念淡薄,實有不該,且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案紀錄表為證,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表達歉意,所竊之物僅1台GT廠牌腳踏車經告訴人 楊宗勳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130176542號警卷第33頁),暨其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告訴人 張家銘 所有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臺,核屬被
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㈡至被告所竊之告訴人楊宗勳所有之GT廠牌腳踏車1臺,業經合
法發還,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6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39號
被告邱致豪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0巷0號
(○○○○○○○○○○)現居○○市○○區○○○路00巷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致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張家銘停放之腳踏車1臺(捷安特水藍色淑女車,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經張家銘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邱致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國立成功大學成杏校區)宿舍外人行道,徒手竊取楊宗勳停放之腳踏車1臺(GT藍銀色腳踏車,價值1萬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經楊宗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張家銘、楊宗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邱致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家銘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被告外貌照片1張附卷可稽;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宗勳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現場照片2張、被告外貌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捷安特腳踏車1臺,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GT腳踏車1臺,亦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尋獲,並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楊宗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足參,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檢察官張佳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蔡佳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