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柏偉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偉因犯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陳柏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均為編號1之確定日前所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以書面徵詢受刑人意見(表示無意見),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各為施用毒品罪及竊盜罪,犯罪時間分別在民國111年4、6月間,前述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復衡酌上揭犯罪反映出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本於罪責相當、公平比例等原則,本件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上限以下,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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