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0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3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3402號聲請人 黃擁育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王鉦翔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另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附表所示本票發票日與到期日之日期記載均經改寫,但是改寫處並無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其改寫不生效力,故仍應依改寫前之記載認定本票發票日與到期日,惟改寫前發票日與到期日之日期,又因塗改且記載不清而難以辨識,是依前開說明,附表所示本票當然無效。
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司法事務官張哲豪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340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經改寫為113年6月14日,惟改寫處未簽名,且改寫前之日期無法辨識50,000元改寫處未簽名,且改寫前之日期無法辨識TH018078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