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丙○○丁○○戊○○己○○庚○○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請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分割遺產等事件,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本院發給起訴證明,俾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明定,揆其立法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又按遺產未經分割以前,依同法第1151條規定,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而不須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民事判決參照)。
再按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民法第827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公同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是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此觀諸同法第819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故繼承之遺產在經法院判決分割並經登記前,各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即其潛在之應有部分,尚不得自由處分,第三人無從自繼承人處受讓取得對該不動產之權利,自無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情事存在。設若第三人自全體共有人受讓系爭不動產,或有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而讓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第三人,此時已無分割共有物之需,自無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2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辛○○所遺之6筆不動產(詳見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000號卷第238、239頁附表一所示),並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相對人丙○○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864,7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現正經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審理中。惟聲請人訴請分割遺產部分,因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無待分割登記即生分割效力,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要件不合,且相對人就其繼承財產之應繼分不得自由處分,第三人無從自相對人處受讓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不生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情形,亦不致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而受有不測損害之情事,又聲請人訴請相對人丙○○返還侵害特留分之金額,其訴訟標的乃係基於債權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規定,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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