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12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297號
原   告 鑫瑞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鐘瑞
訴訟代理人  辜鐘慶
被   告  許乃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欲買房予其子即訴外人 吳一鳴 ,而先於
民國103年8月間委由原告居間 仲介 購買訴外人 莊明峰 所有坐
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二樓建物(下稱系爭二樓
建物)及其所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
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2分之1,被告、訴
外人吳一鳴、訴外人莊明峰與原告於簽立不動產說明書(下
稱系爭說明書)約定由原告同時接受雙方委託辦理系爭二樓
建物及系爭土地之相關產權移轉。訴外人吳一鳴、訴外人莊
明峰及原告則於103年11月28日簽立關於系爭二樓建物及系
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於104年12月間再透過原告
居間購買訴外人 劉淑文劉韋利 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
○路○段00號一樓建物(下稱系爭一樓建物),經原告長期
溝通就系爭一樓建物原委託之價額由新臺幣(下同)1,320
萬元降價為800萬元,得知此一資訊後,被告竟詢求系爭一
樓建物屋主即訴外人劉淑文、劉韋利私下成交系爭一樓建物
,使原告就系爭一樓建物得以賣出所為之努力付諸流水;再
者,被告先前就本件相關買賣所提起之詐欺告訴刑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5245號為不起訴處
分書其上載明:「被告 辜鐘毅 任職於鑫瑞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即本件原告),擔任營業員…告訴人許乃文(即本件被告
)於103年8月間,透過被告辜鐘毅仲介,欲買受被告莊明
峰所有A建物(即本件系爭二樓建物)及甲地持分…告訴人
許乃文於104年12月間,再次透過被告辜鐘毅仲介,欲買受
被告劉淑文、劉韋利所有B建物(即本件系爭一樓建物)及
甲地持分…」,可證被告確實有委託原告居間購買系爭一樓
建物,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費用即系爭一樓建物買賣
價金之百分之6,共計48萬元(計算式:800萬元×6%=48
萬元),經原告於107年8月20日以深坑郵局存證號碼第91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說明書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確實有給付關於系爭二樓建物之仲
介費,然系爭一樓建物部分因被告私下與屋主接洽未成立居
間契約,然原告亦曾帶被告至系爭一樓建物看屋2次,就系
爭一樓建物價額係因原告努力向屋主議價方可自總價1,320
萬元降至800萬元,原告亦向被告揭露土地完整之價值性、
聯絡土地鑑界、協調屋主鑑界費用均攤、提供鑑界表格等服
務,皆可證原告就系爭一樓建物買賣確有向被告為一定之服
務,原告向被告請求相關服務報酬費實屬有據。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確係於103年間透過原告居間購買系爭二
樓建物,不久之後便聽聞系爭一樓建物欲出售,於104年8
月至9月間原告向被告提出系爭一樓建物購買之邀約,然該
時被告並無多餘資金足以購買,便不予以考慮。嗣被告於10
4年12月間巧遇系爭一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一樓建物所
有權人要約被告,被告與家人討論並向農會取得貸款後,與
系爭一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
一樓建物及系爭土地。再者,被告已給付原告關於購買系爭
二樓建物之服務報酬,系爭一樓建物則係被告自行與屋主交
易,原告並未提供相關服務,且系爭一樓建物之買賣契約上
亦無原告簽章。況系爭一樓建物當時亦有訴外人東森房屋同
時代為出售,被告並非只能透過原告購買。至於原告稱107
年度偵字第5245號之不起訴處分書上所載,實係當時所委律
師所撰寫,要非真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若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
判例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雖提出其與訴外人劉淑文、劉韋利簽
立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
第59頁至第62頁、第71頁至第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閱107年度偵字第5245號相關資料,核
閱屬實,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
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報酬,是否有理
由?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
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164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對於系爭二樓建物確
有成立居間契約乙情並不爭執,且被告就系爭二樓建物已為
給付服務報酬亦為原告所承(參見本院卷第169頁)。本件
原告雖主張其就系爭一樓建物部分亦同有居間事實並請求居
間報酬,然兩造間就系爭一樓建物未簽訂相關居間契約,原
告既係具一定規模之房仲業者,殊難想像其於提供其所稱之
服務,尤其曾代被告斡旋系爭一樓建物之價金乙事,除未如
被告購買系爭二樓建物般簽訂說明書外(參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45號第76頁至第98頁),亦未要求
被告給付相當金額之斡旋金,此情除與一般房屋仲介交易實
務不符外,亦與兩造先前之交易模式(及關於系爭建物二樓
部分)不同,益見原告主張曾提供相關居間服務云云,實屬
有疑。
⒉原告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45號不起
訴處分書之內容欲證被告於該案中自承受原告有仲介系爭一
樓建物云云,然觀諸該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其著墨之
重點乃在訴外人辜鐘毅、莊明峰、劉淑文、劉韋利等人就系
爭土地為袋地乙事,是否有於交易過程中揭露,要非對本件
兩造之間是否就系爭一樓建物有居間關係為認定。佐以訴外
人即原告公司員工 林銀蘭 於該案偵查中證述:「伊任職於有
巢式房屋仲介深坑店,告訴人於103年8月間欲買屋有委伊
仲介…一起去看A建物(即系爭二樓建物)現場」,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64頁),然此部
分僅能證明原告有就系爭二樓建物買賣部分提供居間服務,
尚無法證明其就系爭一樓建物部分有為相關居間服務。至卷
附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其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訴外人劉
淑文、劉韋利,亦與被告無涉(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
),自亦無從依該契約之約定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末原
告雖稱其有向被告揭露土地完整之價值性、聯絡土地鑑界、
協調屋主鑑界費用均攤、提供鑑界表格等服務云云,然系爭
土地同為系爭二樓建物之基地,原告提供該等土地之相關建
議,僅係為履行其居間系爭二樓建物之義務,要難以此證明
其有提供居間系爭一樓建物之服務,況此部分原告亦僅空言
指稱,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故同難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說明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
酬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5,18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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