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 簡易庭 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林書顯
       王志強
       賴威丞
       陳鵬宇
       王昌瑋
      張泊
       賴威龍
       詹啓賢
      操 昆杰
       張榮發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8年1月22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239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書顯、王志強、賴威丞、陳鵬宇、王昌瑋、張泊、賴威龍、
詹啓賢、 操昆杰 、張榮發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各處罰鍰新臺幣貳
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書顯、王志強、賴威丞、陳鵬宇、王昌瑋、張泊
、賴威龍、詹啓賢、操昆杰、張榮發於下列時、地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8年1月10日凌晨1時5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OO保齡球館)。
(三)行為:被移送人林書顯、王志強、賴威丞、陳鵬宇、王昌
瑋、張泊、賴威龍、詹啓賢、操昆杰、張榮發於上開時
、地,朝「OO保齡球館」門口燃放沖天炮並丟擲酒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書顯、王志強、賴威丞、陳鵬宇、王昌瑋、張
泊、賴威龍、詹啓賢、操昆杰、張榮發於警詢時之供述
及證述。
(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固
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
寧秩序不受侵害。惟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
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
,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
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核被移送人
10人前開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
項第2款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行為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陳嬿如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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