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虎簡調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益昌 等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 吳東能 應將坐落雲林縣○
○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5年
1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予相對人吳益昌等語。然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
,相對人吳東能係於100年8月12日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
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聲請人所述相對人等為逃避債
務而為脫產行為,顯然不符。且依聲請人所陳事實理由觀之
,係以相對人吳益昌與吳東能間之不動產買賣行為有害及債
權而聲請法院撤銷並回復登記,故本件調解之標的之法律關
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
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
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