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49號抗告人即被告 許鴻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鴻源家庭貧困,父母離異,誤交損友而染上吸食愷他命之惡習,為籌措購毒費用,一時思慮不週,轉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起訴書所載轉賣數量不過14公克,所獲價金不過新臺幣6600元,獲利約僅一半而已,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被告於偵查中雖經拘提到案,係因遭逕行拘提,被告並無合法傳喚而未到場之情事,且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供出毒品來源,足見被告拘提到案之態度良好,有甘受刑罰之誠意,何來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更無將來判決確定後難以執行之虞,實無再予羈押之必要;且被告符合偵審中自白,則被告單一犯罪行為,所受刑之宣告即不必然在5年以上,是否仍符合重罪羈押之要件及有無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即有再斟酌之餘地,原審繼續延長羈押,有違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06號、46年台上字第6號等判例意旨,實有欠當;退萬步言,被告家庭貧困,僅與母親租屋同住,有固定住所,實無逃亡之可能性等語,提起抗告。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是以,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之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而許由法院依據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審酌有無羈押之必要。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等罪嫌,業經被告坦承在卷,復經證人即各該購毒者 陳文昇 、 陳立豪 、 蔡承佑 、 黃俊雄 、 陳佑維 及各該受讓毒品者 盧宗煌 、 李漢祥 等人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監聽譯文、通訊監察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因重罪誘發逃亡之可能性極高,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2年7月2日裁定執行羈押及自102年10月2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等情,有原審102年度訴字第417號全卷(含警偵訊卷)(均影卷)可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重大,再所犯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係針對法定本刑,非以法院處斷刑為依歸,縱使被告符合偵審中自白之規定,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甚至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或正犯,而有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情形,皆不因法院將來所宣告之刑依法定事由減輕或加重之結果,反使本案被告所犯罪名更為非法定本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應予敘明。再者,被告犯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所謂「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次數為9次,另轉讓偽藥3次,次數甚多,警員報請檢察官偵辦後,以被告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4款逕行拘提,尚屬於法有據,偵查期間乃至起訴後,原審認被告逃亡之潛在可能性甚高,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案目前尚經原審審理中,並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式、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亦無相違。
㈢另斟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將毒品販賣、轉
讓予吸毒者等多人,次數不少,使得購買、受讓之吸毒者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擴大毒害,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以其販賣毒品數量不多、利益不豐等情節,乃有待法院實體審理時,再予究明,並無礙於其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之認定,其另提家庭成員及經濟狀況,亦與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要件不符。是原審於訊問後,認為被告本案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可能性,裁定延長羈押2月,核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被告抗告意旨所指摘各情,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得利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