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90號上訴人 林秀琴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複代理人 洪蕙茹 律師
張瑛婷 被上訴人 尤國品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
黃雅琴 律師複代理人 林威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依九十八年度中院民公奕字第三九六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命上訴人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二六八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受理在案。惟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所有之臺中市○○區○○路○○○號第三、四層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定有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繼續繳納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份,及一百零二年一、二月份租金,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即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情事,不得強制執行,爰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異議之訴。再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雖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為強制執行,然於系爭房屋仍遺有上訴人所有之動產,尚未搬移,自應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十字第二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原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十字第二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十字第二六八號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九號判決意旨,上訴人已無從聲請撤銷已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又被上訴人於租賃期滿後即發函通知上訴人不再續租,並請求上訴人於租賃期滿後遷讓房屋,惟上訴人拒不遷讓,被上訴人方聲請強制執行。至上訴人固曾匯款2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然此係上訴人繳納先前積欠上訴人之租金,並非兩造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另有成立租賃契約所繳納之租金,另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 林克謨 (下稱林克謨)所匯款1萬2500元部分,因被上訴人與林克謨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故被上訴人亦發函通知林克謨取回該款項,如係代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損害,則請予以說明,是兩造間自租期屆滿後即未再訂立任何租約,上訴人無任何權源占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約定租金為每月1萬2500元,並經民間公證人 陳奕文 事務所九十八年度中院民公奕字第三九六號公證在案。
㈡、被上訴人以九十八年度中院民公奕字第三九六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命上訴人遷讓房屋,經原審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二六八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受理在案。
㈢、林克謨曾分別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匯款6萬元、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七日匯款1萬25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㈣、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公證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銀行存摺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二六八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卷宗屬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本件租賃契約是否業已終止?又原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二六八號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業已終結?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業已變更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且原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二六八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伊仍有動產遺留於系爭房屋內,故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意旨參照)。再原告之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業已變更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審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二六八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伊仍有動產遺留於系爭房屋內,故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兩造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約定租金為每月1萬2500元,並經民間公證人陳奕文事務所九十八年度中院民公奕字第三九六號公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公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至八頁)。又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即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七日以豐原翁子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載明:「本人租約到期不再續租於台端,請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租約期滿前將前揭承租房屋內私人物品搬離,並繳清欠租‧‧‧」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四十、四十一頁)。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為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謂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者,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始有其適用,此種出租人之異議,通常固應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時,即行表示之,惟出租人慮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而於租期行將屆滿之際,向之預為表示不願繼續契約者,仍不失為有反對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於租賃契約屆滿前,先以上開存證信函向上訴人預為表示不願繼續出租,自已有反對意思之表示,是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消滅,尚難認為已變更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從而自無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之消滅或妨礙執行之事由,乃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系爭定期租約已變為不定期租賃,有消滅或妨礙執行事由,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為不可採。至上訴人再主張伊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匯款6萬元,已超出所積欠租金,被上訴人收受後不為反對,應視為不定期租賃等語,但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查本件兩造系爭定期租約既未依法得視為不定期租賃,則所繳租金是否超出所積欠租金,僅屬兩造會算之問題,從而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亦不足取。
㈢、再被上訴人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並經原法院以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二六八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受理在案。原法院乃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查封上訴人所有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動產,並於同年四月二日將上開查封動產拍賣,拍賣所得價金1萬5000元於當日交付被上訴人受償,復於同年月十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將上訴人所有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動產搬移,並聯絡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員協助聯絡上訴人家屬安置上訴人,及解除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後,將之交付被上訴人接管,已據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查明屬實,並有該執行卷附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簽立之接管不動產切結一份為證,則依上開說明,就系爭房屋部分強制執行,業已執行程序終結,應堪認定,故被上訴人辯稱,本件原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十字第二六八號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等語,難認無據。再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部分,除以上開拍賣所得1萬5000元清償外,另尚未受償部分,因上訴人查無財產可供執行,原法院業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二日核發中院彥民執102司執十字第268號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收執,就5萬元部分強制執行,應已執行程序終結,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雖係於原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二六八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中,然原審法院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該強制執行程序業已全部終結,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實益,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云云,為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二六八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及兩造間之系爭定期租約並無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得視為不定期租賃情形,從而自無消滅或妨礙強制執行事由。為此,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原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十字第二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張國華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