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三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事實:被告甲○○與大陸東莞地區綽號「都都」及台灣台中地區之「林小姐」等二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輸入禁藥鹽酸氛氟拉明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與綽號「都都」及「林小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被告輸入禁藥之數量不多,其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於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僅因顧及情誼之故,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禁藥鹽酸芬氟拉明片十九盒,業經台北關稅局處分沒入,有處分書一份附卷可證,堪認已滅失,自毋庸再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宏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