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由西往東」更正為「由南向北」(見警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累犯):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速偵卷第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3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李冠廷於民國112年4月2日21時至21時15分間,在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酒後,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友 吳明秀 上路。嗣於同日21時22分許,當其騎車沿嘉義市○區○○路○○道○○○○○○○○路000號前時,不慎與 林錦燕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明秀與林錦燕均因此受傷(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警獲報到場處理,經對李冠廷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李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錦燕、吳明秀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可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