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2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回溯駕車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2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一再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754號被告林裕鈐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鈐知悉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02年7月8日8時44分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9樓住處內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02年7月8日8時44分,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382巷口,與 詹雅惠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致使詹雅惠因此受有左上臂鈍挫傷及擦傷、雙側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警到場處理,於同日9時3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24MG/L(回溯計算林裕鈐駕車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應達0.28MG/L以上),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雅惠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法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證據可稽,又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每小時為10~40MG/DL,平均代謝率為20MG/DL,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2月1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而被告肇事時間為8時44分許,測試時間為9時35分許,相距0.85小時(計算式51/60=0.85),據此計算被告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至少在0.28MG/L以上(計算式:【(0.24x200)+(10x0.85)】/200=0.28,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已超過0.25MG/L,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裕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檢察官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