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410號上訴人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上訴人即原告 李柏緯
李啟丞
李中鼎
李書吟 李鴻祥 李昇波 陳寶玉 陳孟彥 李泓逸 李添水 李添盛
李友斌 李芝蓉 李秀卿 李智明 李秀琴 李碧珠 李惠燕
李娜惠 李維昌 李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6萬4,6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1,5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