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04號原告 陳瑋鈴 訴訟代理人 游弘誠 律師
顏名澤 律師 黃仕翰 律師複代理人 劉安宇 律師被告 吳叔旻
吳廣瀅 吳李水砂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以被告無權占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定之;至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1萬3,895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9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曾琬真附表: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屋相近路段、面積之不動產(包括房屋及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之交易價格約為每坪25萬5,298元,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21.44平方公尺即約3
6.74坪,是系爭房屋含基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937萬9,649元【計算式:25萬5,298元/坪×36.74坪≒937萬9,6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經核定為281萬3,895元【計算式:937萬9,649元×3/10≒281萬3,8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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