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債務人 楊子賢 即 楊煜正 代理人 賴錫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子賢即楊煜正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9,423元。惟伊於95、96年間收入僅有27萬4,908元,平均每月收入1萬1,454元,扣除協商還款金額後,顯無法維持正常生活;又債務人患有精神分裂症,已無工作甚久,現全賴母親扶養,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正本(見本院卷第13之2至13之6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見本院卷第15頁)、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院卷第74至75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正本(見本院卷第17頁)、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記錄正本(見本院卷第22頁、第39至48頁)、台北市立療養院病歷摘要影本(見本院卷第23頁)、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68之1至68之3頁)等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當為實在。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再者,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並無財產,另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足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本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