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9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然債務人係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卻未提出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之證明,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然債務人迄未為之,依據上述規定,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杰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