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使用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804號
原告甲○○
2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間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原告雖前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中陳明「訴之聲明」,然該部分聲明係原告就行政訴訟所為相應之聲明。惟本件業經台灣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難認原告前已表明足為民事私權爭執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若本件原告欲就民事私權爭訟,自應補正關於民事訴訟之訴之聲明。
二、另原告亦未以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及其金額,本院無法據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命原告補繳民事訴訟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後段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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