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文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文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補充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點第七行記載「91年度訴緝字第36號」應更正為「92年度訴緝字第36號」。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關於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
、方式,應補充為:余文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許,在基隆市大武崙某土地公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號被告余文力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段000號後棟(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文力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1月22日、88年5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緝字第11號、88年度偵緝字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接續案執行,已於94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0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5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3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判7次)、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復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前開3年10月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2年9月6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1月22日下午4時2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03年11月22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國安路30巷口通知其應受尿液檢驗,經其配合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余文力於警詢中之供│證明上揭被告為警採驗尿│││述。│液之事實。│├──┼───────────┼───────────┤│二│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3年11月22日下│││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午4時20分為警採集其尿│││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告1紙。│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之事實。│││對照表(檢體編號:10│????│││3293)1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88年1月22日觀察│││份。│、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表1份。│,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3.矯正簡表1份。│,證明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檢察官翁春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