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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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交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天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執行完畢」之記載後補充「(不構成累犯,詳後述)」。
㈡證據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天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至檢察官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求加重其刑,固非無據。惟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交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稽之被告本案係在前開案件執行完畢5年後之104年2月5日所犯,則本案應不構成累犯,是檢察官就累犯之認定,容有所誤,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
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以上,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雖幸未肇致事故,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肇事可能性極高;又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犯行,分別經本院:①以89年度基交簡字第6號判決科處罰金7,000元確定;②以95年度基交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③以98年度基交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再犯本件犯行,已屬第六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應以嚴厲責難;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料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爰量處有期徒刑6月,而本院雖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刑,然衡量被告多次犯下酒後駕車犯行,顯見未深刻警惕,是檢察官如准予以易科罰金代替徒刑執行,認應從重以最高額即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16號被告陳天賜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天賜於民國98年間,曾犯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交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104年2月5日下午3點許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市場地下室的小吃店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42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巷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陳天賜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對上開犯嫌坦承不諱,其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涉犯之公共危險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杜承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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