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51號抗告人卡妮爾照明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徐金珠 相對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2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再非訟事件法第46條明定,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年11月30日107年度司票字第10293號民事裁定,雖已提出民事聲明抗告狀,然未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於108年3月7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抗告理由之抗告狀正本及繕本,前開裁定業於同年月1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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