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秩易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8年度沙秩易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沙
秩字第五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
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經本庭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確定,惟被處罰
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
三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執行通知書、送達證
書等為證。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處罰,其為罰鍰者,自裁處確
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九十八年度沙秩字
第五號裁定,業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確定,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機關迄至九十八年六月九
日始向本院聲請易以拘留,顯已逾三個月未執行,依上開規
定,本件裁處罰鍰應免予執行。從而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
,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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