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02號原告 黃逸耘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6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BE778986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30日4時23分駕駛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土庫一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BE7789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於105年6月21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BE778986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見黃燈轉紅燈時踩剎車,突然剎車線路斷裂,而喪失剎車功能,慌張中使用前輪剎車,由於前剎車易摔車倒地發生交通較嚴重事故,必須接續前剎車,分段減速到車停止滑行。在此種危安情況下,是原告無法控制在感應線前停止滑行,致機車緩慢滑行而壓了感應線,結果第一張照片速度為0km/h、第二張速度為12km/h,可證明原告當時並無違規之意圖,實屬突發狀況,非人力當時所能控制,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原告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因見黃燈轉紅燈時踩剎車,突然剎車線斷裂而喪失剎車功能,‧‧‧分段減速到車停止滑行,‧‧‧致機車緩慢滑行而壓了感應線云云,惟經檢視採證照片,清晰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猶向前行進入交岔路口,亦未見原告有「因剎車線斷裂」而將車輛靠邊檢修之舉動,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及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之規定。原告再主張:第一張照相時速為0km,第二張時速為12km,可證明原告當時並無違規之意圖云云。惟查,固定式照相機係於違規車輛觸動感應線圈時啟動第1次照相,經該照相機設定間隔秒數1.2秒啟動第2次照相,該車車速因主機設定模式只會於第2次照相時顯示,該測速儀係以前後2張感應相片之間隔秒數及同一車輛相距之距離,用以推算汽車行駛之速度,故第1張相片未顯示出速度,並非指當時原告之車速為0km/h,原告所稱尚屬誤會,且與本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涉。是原告既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系爭裁決書、逕行舉發照片2幀、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5年6月20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571889100號函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20-23頁),堪信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否具有免責事由?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另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
(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
(二)經查,系爭路口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線圈感應式啟動,有舉發機關105年6月20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571889100號函可證,依其測照原理於紅燈亮起時,車體通過感應線圈上方,方能啟動相機執行測照,如行駛中之車輛係於綠燈或黃燈號誌下輾壓感應線圈,則不會啟動相機拍照採證,縱後於紅燈時仍停於線圈範圍,亦不會啟動照相機拍攝,此乃線圈感應式機器正常運作下必然之理,並為法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事項。觀之本件逕行舉發照片2幀(參本院卷第8頁),可知原告於前揭時、地,於紅燈亮起14秒後,越過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達到路口範圍,顯有穿越路口之意圖,揆諸上揭規定,核屬闖越紅燈之行為無訛。雖原告主張:因見黃燈轉紅燈時踩剎車,突然剎車線路斷裂,無法控制車輛,致緩慢滑行而壓了感應線云云,惟依上開逕行舉發照片所見,原告係於紅燈亮啟後14秒闖越紅燈,此與其主張係「黃燈轉紅燈時踩剎車」云云,已有未合,且原告迄今未能提出其剎車線路斷裂之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所說,故其主張之上揭情詞,本院實難以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