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進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進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 朱進財經 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高雄市政府裁處新臺幣1萬元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之行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實不足取。又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766號被告 朱進財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
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進財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959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嗣高雄縣政府(改制後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評估其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而於99年2月22日以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朱進財應於99年3月5日19時許向樂安醫院之 侯思安 醫師報到,並依醫師指示,接受評估及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朱進財竟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1年10月17日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其應提出書面陳述,說明未按時參加處遇計畫之理由,並另命其應於101年11月2日19時許,至樂安醫院報到,繼續進行處育計畫。然朱進財未提出書面陳述,亦未按時前往參加處遇計畫,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2年1月29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裁處朱進財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命朱進財應於102年2月1日19時許前,前往樂安醫院接受評估及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朱進財仍未依規定前往參加處遇計畫。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進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 黃聖雯 於本署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署98年度偵字第19597號緩起訴處分書、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9年2月22日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1年10月17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2年1月29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參加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簽到卡、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檢察官張緩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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