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除字第150號聲請人 蔡乙民 代理人 王信博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如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遺失,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49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6年12月5日太平洋日報。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492號公示催告在案,嗣聲請人於106年12月5日刊登上開裁定在太平洋日報,至
107年4月5日為止已滿4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及太平洋日報各1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107年度除字第150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 林錦慧 │空白│玉山商業銀│0000-000-000│25,425元│106年10月16日│0000000││││││行後庄分行│4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