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秋
周家興鍾豪翔黃嘉盛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健秋因積欠告訴人蕭○○債務遭追討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6年6月29日21時58分許,被告黃健秋先佯以欲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之住處還款,旋夥同與其傷害犯意聯絡之被告周家興、黃嘉盛、鍾豪翔分乘汽車前往該處,並推由被告周家興以手持球棒毆打、被告黃嘉盛徒手毆打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前額Y型裂傷3×0.5×0.5公分併腫3×3公分(縫合7針)、右肩紅12×6公分,右大腿瘀腫11×10公分、右膝瘀腫7×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黃健秋、周家興、鍾豪翔、黃嘉盛4人(下稱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4人因涉犯傷害案件,由告訴人提起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4人之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院二卷第1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江孟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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