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13號原告晏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天麟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 律師被告 許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民國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5,683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8,810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70,000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經營室內裝修建材五金材料之銷售業者,被告自民國102年1月4日起至102年10月25日止,向原告訂購裝修建材等貨品,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805,683元迄未給付,此有請款明細與出貨單可憑,是被告應給付原告805,
68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5,683元及自支付命令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沒有能力清償,伊僅是做工的而已,伊的確有積欠這些債務」等語置辯。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
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2年間請款明細、出貨單、高雄市政府105年7月1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3041
700號函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
4至24頁、本院卷第16至19頁),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上開書證之真正亦不爭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179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