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0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銀聯卡拾肆張、交易明細表拾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子傑自民國105年3月初某日起,受邀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收受「阿德」所提供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絡使用,約定以「阿德」所交付之大陸地區不詳人頭帳戶之銀聯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按提款金額計算報酬,而與「阿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再將相對應之人頭帳戶銀聯卡交予「阿德」,與林子傑相約在臺中市○○○路與樂業路口附近公園之籃球場,每次由「阿德」交付10至15張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銀聯卡予林子傑,指示林子傑持銀聯卡前往各超商之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確認使用狀況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於當日提領工作結束後,返回上址籃球場,將提領金額及銀聯卡交還「阿德」,取得約定報酬。嗣林子傑於105年5月18日上午6時30分許,收受「阿德」所交付之銀聯卡,先前往自動櫃員機查詢帳戶餘額並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將其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臺中市○區○○路與光復路口處,在車內等候「阿德」指示;迨至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因該自小客車未緊靠路邊且怠速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在車內查扣附表所示銀聯卡14張(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並非全係林子傑所為)及交易明細表11張、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3000元,而循線查悉上情。林子傑自加入「阿德」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至為警查獲止,共依「阿德」指示先後提領詐欺所得款項30萬元,合計獲取報酬3萬元(不含扣得之現金30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子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傑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銀聯卡14張、交易明細表11張及現金3000元、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8日金訊業字第1050001666號函復附表所示銀聯卡之交易紀錄各1份、查獲照片9張、交易明細表影本1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且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參照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括「阿德」、實際施用詐術者及被告等人,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為圖不法報酬決意參與該集團,負責持銀聯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使該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附表所示之14張銀聯卡自105年4月5日起至同年5月18日止,雖合計被提領105萬5000元,惟被告於警詢時供陳「阿德」每次交付10至15張提款卡,每晚領完款項即將銀聯卡交還「阿德」,伊擔任車手期間共提領2、3天,提領金額約30萬元,合計取得報酬約3萬元等語,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阿德」每次交予被告之銀行聯卡均為附表所示之14張,且每一車手頭指揮之車手未必僅有1人,尚難認定附表所示14張銀聯卡所提領之金額均係被告所為,其提領之金額及獲取之報酬應以被告於警詢所陳為依據。再被告依「阿德」指示分持銀聯卡,提領不詳被害人遭受詐騙匯入之款項,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特定被害人之身分,佐以被告僅負責提領部分款項,難以憑藉提領次數或金額,推估實際遭受詐騙匯款之被害對象多寡,且參酌時下遭受詐騙者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次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多次提領款項,係2人以上之被害人因遭受詐騙而匯款,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係同一被害人因遭受詐騙而匯款,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阿德」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持「阿德」所交付之銀聯卡操作提領款項,係基於同一手段之單一決意,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金錢,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持銀聯卡前往各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牟取報酬,動機不良,手段非議,價值觀念偏差,本件被害人不明,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於警詢自陳為木工,高職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領得之金額,獲取之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公布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扣案之銀聯卡14張、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阿德」交予被告,供被告操作查詢、提款及聯繫使用,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交易明細表11張係被告持銀聯卡操作所列印,為本件犯罪所生之物,均由被告持有中,屬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3000元,係被告持銀聯卡操作查詢所得,尚由被告持有中,與未扣案之被告擔任車手所得報酬3萬元(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故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其實際所分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亦均屬於被告,且未經合法發還不詳被害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未扣案之3萬元因係通用貨幣無庸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附表:
┌──┬───────────┬───────────┐│編號│銀聯卡卡號│自105年4月5日起至105年││││5月18日止,左列銀聯卡││││在臺提領交易成功次數及││││總金額(單位:新臺幣)│├──┼───────────┼───────────┤│1│0000000000000000000│4次││││8萬元│├──┼───────────┼───────────┤│2│0000000000000000000│4次││││6萬5000元│├──┼───────────┼───────────┤│3│0000000000000000000│5次││││10萬元│├──┼───────────┼───────────┤│4│0000000000000000000│5次││││7萬5000元│├──┼───────────┼───────────┤│5│0000000000000000000│4次││││8萬元│├──┼───────────┼───────────┤│6│0000000000000000000│5次││││8萬5000元│├──┼───────────┼───────────┤│7│0000000000000000000│4次││││8萬元│├──┼───────────┼───────────┤│8│0000000000000000000│3次││││6萬元│├──┼───────────┼───────────┤│9│0000000000000000000│3次││││6萬元│├──┼───────────┼───────────┤│10│0000000000000000000│4次││││8萬元│├──┼───────────┼───────────┤│11│0000000000000000000│5次││││7萬元│├──┼───────────┼───────────┤│12│0000000000000000000│3次││││6萬元│├──┼───────────┼───────────┤│13│0000000000000000000│4次││││8萬元│├──┼───────────┼───────────┤│14│0000000000000000000│4次││││8萬元│├──┼───────────┼───────────┤│合計│14張│57次││││105萬500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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