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一О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曾因公共危險(放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其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天津路某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往青海路方向行駛,嗣於翌(十三)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西屯路口時,甲○○失控撞及於前方等停紅燈由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並致該車再撞及前方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時,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八分許,當場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㈡丙○○、乙○○於警詢之指訴。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現場照片、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附卷可證。㈣又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二十八分,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54毫克。惟觀卷附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接受酒測之時尚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顯見被告酒後駕車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