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七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吸食器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吸食器壹只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五月與五年二月,經定應執行刑為八年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О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在台中市○○路○○號十一樓之一之一一二0室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止,約二天施用一次,連續在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住所及在臺中市○○路○○號十一樓之一之一一二0室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晚間九時許,在臺中市○○路○○號十一樓之一之一一二0室內,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一只。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