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9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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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瑕齡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五號)(移辦部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一、二五○六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後淨重貳拾壹點肆伍公克)、貳包(毛重零點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拾包(毛重肆點捌公克)、壹包(毛重零點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藥鏟壹支、吸食器貳個、玻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後淨重貳拾壹點肆伍公克)、貳包(毛重零點參柒公克)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拾包(毛重肆點捌公克)、壹包(毛重零點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藥鏟壹支、吸食器貳個、玻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下旬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止,連續在其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二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滲入香菸吸取之方式,並以每二至三日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並以約每日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為警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後淨重二十一點四五公克),又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前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包(毛重四點八公克),再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毛重零點三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藥鏟一支、吸食器二個、玻璃吸食器二個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陳美虹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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