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一五號
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八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壹張(票號:FH○○一八八一號)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之「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則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即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是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則於假扣押之標的交付執行時,於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時,自可認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一六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面額合計新台幣一百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一張供擔保,並實施假扣押,嗣經聲請變換提存物,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五0七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新台幣一百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一張(票號:FH○○一八八一號)供擔保,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八九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假扣押執行標的財產已遭其他債權人調卷執行拍賣,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相對人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一六0號、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五0七號、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一四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八九四號提存書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假扣押執行之標的財產已交付執行,聲請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已確定未受分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二三三五返還借款民事執行卷宗及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一六0號、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四六九號、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五0七號、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一四號、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三一三號、九十年度取字第四六九七號、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八九四號卷宗查閱明確,是揆諸首開說明,應認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聲請人復已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相對人未行使權利,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秋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