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一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壹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間與被告同居,同年五月起,被告即逼迫原告先至台新、華銀、日盛及台新金控等銀行辦理信用卡、現金卡,並將上開信用卡及現金卡貸得之款項借予被告揮霍,如不從即毒打,原告恐遭毒打,乃多次前往銀行貸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均借予被告,又於九十三年六月初,被告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料屆期不為清償,原告一再催討,竟遭毒打,遂乘隙逃離;原告委託友人向被告催討未果,本於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三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將起訴狀繕本、答辯狀記載方式及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開庭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其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三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未還,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三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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