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9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國誠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9年9月15日所為之裁決(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李國誠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國誠於民國99年8月
3日下午2時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至該路與成功路之T字型交岔路口時,面對圓形紅燈之交通號誌管制,竟仍逕自左轉行駛至臺北縣永和市○○路,而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經警攔停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居住之朝代社區之停車場入口,係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停車場出口則係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而異議人於98年8月3日下午2時4分許,係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小孩外出,當時係騎乘機車從朝代社區之停車場出口外出,故不可能從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口左轉成功路,本件警員取締顯然錯誤,原處分應予撤銷,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於99年8月3日下午2時3分或同時4分許,曾騎乘機車搭載小孩,沿朝代社區之地下停車場出口通道外出一節,業據異議人陳稱在卷,並提出朝代社區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為證。而朝代社區之停車場出口係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一節,除據異議人陳稱在卷外,核與證人即朝代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 毛元昭 證述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本件取締警員 張竣傑 查訪屬實而製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另有證人張竣傑提出之道路交通違規現場圖1份與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憑,是異議人於案發當日既然係騎乘機車從朝代社區停車場出口外出,必然係沿臺北縣永和市○○路直行通過成功路與成功路二段47巷之T字型交岔路口,而不可能從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口左轉成功路。因證人張竣傑攔停舉發異議人本件交通違規時間為99年8日月3日下午
2時3分許,與異議人提出之朝代社區停車場出口監視翻拍照片所顯示之時間為同日下午2時4分許,時間相當,參酌證人毛元昭證稱:監視器上顯示之時間,與實際的時間可能有一分鐘至兩分鐘之誤差等語,堪認異議人於案發當時確係騎乘機車從朝代社區停車場出口連接臺北縣永和市○○路外出,而非從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口左轉成功路。再觀諸異議人提出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異議人當時騎乘機車曾搭載一名小孩,而證人張竣傑亦證稱表示:異議人當時確係騎乘機車搭載小孩外出等語,益證異議人所提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確係其案發當時騎乘機車外出之影像無訛。準此以言,異議人於案發當時確係自臺北縣永和市○○路騎乘機車直行通過成功路與成功路二段47巷口之事實,即堪認定。由於證人張竣傑於案發當時係乘坐在偵防車之後座,此據證人張竣傑證述在卷,則證人張竣傑是否得以清楚觀察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成功路二段47巷口之道路狀況,已非無疑,原處分機關未詳查相關事證,僅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函覆,遽認異議人有駕車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合。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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