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國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國易字第8號上訴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錦昆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複代理人 鄭弘明 律師被上訴人 柳吳罔市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複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訴訟代理人 柳錫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上午9時許,在上訴人設置管
理之員林公園人行步道步行,當時並無強風豪雨等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變,身旁之樹木(下稱系爭樹木)卻因上訴人設置、管理有欠缺,植栽掩埋不確實,樹根腐爛,突然倒伏,壓住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幹與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粗隆下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並因而受有下列損害:⒈自100年11月10日起至101年9月27日止,在醫療院所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7,966元。⒉自100年11月10日起6個月內,由專人全日看護,支出看護費用36萬元。⒊購買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營養素、屏風、床墊、電暖器、中藥、腰帶(下稱營養素等物)60,614元,及自行預估休養期間與醫院複診之「至完全康復醫療費用」10萬元,合計160,614元。⒋又被上訴人於00年0出生,未曾就學,為家庭主婦,與配偶、兒媳、孫同住,有房屋、土地等財產,被害傷勢嚴重,醫囑須休養2年6月,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⒌以上金額合計為1,578,580元。
㈡上訴人明知本件事故發生前3個月員林地區之天候與降雨狀
況,卻未檢視系爭樹木生長情形,又系爭樹木係因根部長期腐爛而倒伏,並非傾刻間突發之不可抗力,上訴人不應卸責。再經原審調查結果,亦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主要應係系爭樹木之植穴過小所致,堪信系爭樹木乃因設置、管理有欠缺而倒伏,難認純屬災害性天氣之不可抗力所造成。且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只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另彰化縣文化局設置系爭植栽,應只是單純之行政協助,是彰化縣文化局與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不影響上訴人賠償之主體性;且彰化縣文化局於95年間就將系爭植栽交由上訴人管理及維護,上訴人之管理維護顯然有疏失。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78,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員林公園之設置及系爭樹木之存在,迄今已數十年,如系爭
樹木植栽之初有掩埋不確實之情形,理當早已倒伏,不可能長久屹立存活,足見系爭樹木之設置無欠缺。而上訴人為員林公園之管理機關,編有預算,發包請廠商就公園內植栽定期維護,足見系爭樹木之管理亦無欠缺。且系爭樹木之外觀與尋常之樹木無異,難認有生長不正常之情形。
㈡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公有公共設施之
設置或管理縱有欠缺,若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因此受損害,係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下稱中央氣象局)102年3月18日函所示,100年11月7日至10日,受鋒面、華南雲系及東北季風影響,員林有明顯降雨發生,依自動氣象站之100年11月逐時降水量資料,7日起之逐日雨量分別為6.5、17.5、61.0、60.5毫米,其中9日、10日雨勢較大,皆超過50毫米,惟逐時雨量皆在15毫米以下,故未達大雨標準。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降雨狀況,依中央氣象局之雨量分類標準,雖未達大雨程度,然災害性天氣是否需達大雨程度以上方屬之,該函文內並未表明。衡以一日之累積雨量超過50毫米以上,該雨勢已相當大,再以累積計算者,土壤蓄積之雨水過多,造成樹木傾倒,亦不無可能。是系爭樹木之倒伏乃天災之不可抗力造成,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逕以雨量未達大雨標準,即認定本件非屬災害性天氣之不可抗力所致,容有未洽。
㈢況查,上訴人並非系爭樹木之設置機關。依彰化縣文化局
103年2月5日彰文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資料可知,彰化縣文化局確實於95年間辦理「彰化縣第三級古蹟興賢書院修復工程」,其工程內容中並包含「植栽工程」。準此,員林公園中之植栽樹木確係由彰化縣文化局所設置。原審既認定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樹木之植穴過小所致,顯為設置上缺失,自應由設置單位即彰化縣文化局就其設置上之缺失所致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
㈣另參諸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本件依據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原判決酌定之精神損害賠償50萬元,誠屬過高,應值再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貳、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並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11月10日上午9時許,在上訴人管理之員林公園內人行步道步行,系爭樹木倒伏,壓住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幹與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粗隆下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又系爭樹木為彰化縣文化局於95年間設置後,隨即交由上訴人管理及維護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影本為證,並有彰化縣文化局103年2月5日彰文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工程招標、施工資料及辦理期程簡表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4至65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二、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樹木倒伏,係因上訴人管理維護有欠缺所致,故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公有公共設施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例如設計不良、位置不妥、基礎不固、材料窳劣及施工不當等情形,於該公共設施設置時即已存在者;所謂管理有欠缺,係指設置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設施發生瑕疵而言,例如維護不周、保管不當、疏於檢修等,致該公共設施事後發生瑕疵者。依上開規定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雖係就同法第2條第2項後段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情形所為解釋,惟其理由書既謂「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則同法第3條第1項損害之發生,如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依相同法理,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仍應負責。其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而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既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則於該條項之損害業已發生之情形下,國家應舉證證明損害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始得免責。
㈡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遭其管理之員林公園內倒伏之系爭
樹木壓傷,僅辯稱系爭事故為天災之不可抗力造成,則上訴人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乃提出員林公園簡介網頁資料、環境維護勞務採購契約書、中央氣象局100年11月氣候監測報告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3至79頁),並聲請向中央氣象局調取天氣資料,及聲請囑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下稱林業試驗所)鑑定系爭樹木倒伏原因。
然查:
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既採無
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則上訴人所提員林公園簡介網頁資料所述員林公園與樹木之由來與現況,及契約書所示上訴人委外維護所約定之權利義務、履行情形如何,皆非所問。
⒉依氣候監測報告,僅記載全國性之大範圍區域天氣概況、
氣溫與雨量,至於系爭事故當時,員林地區之天氣如何,尚欠明確。而依中央氣象局102年3月18日函,該局雖在員林鎮設有員林自動氣象站,且100年11月7日至10日受鋒面、華南雲系及東北季風影響,員林有明顯降雨發生,依員林自動氣象站之100年11月逐時降水量資料,7日起之逐日雨量分別為6.5、17.5、61.0、60.5毫米,其中9日、10日雨勢較大,皆超過50毫米,惟逐時雨量皆在15毫米以下,故未達大雨標準(見原審卷㈠第125至127頁)。是本件事故發生時縱有降雨,既未達大雨標準,自難認屬於災害性天氣之不可抗力。
⒊本件於原審囑託林業試驗所鑑定前,上訴人已先行向該所
申請病蟲害診斷服務,由該所採取系爭樹木根部樣本檢驗,未發現外表病徵及蟲體,依樣本檢驗及照片判讀,受害狀況診斷結果為植穴過小導致根系生長不良乙節,此有該所102年5月17日函暨所附診斷回復表、林木疫情診斷案件鑑定表、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至12頁、第53頁正面)。再者,原審於102年7月8日會同兩造及林業試驗所實施鑑定人員勘驗本件事故現場所見,系爭樹木已移植他處,移植前原位及移植後現地均未見板根(基部膨大現象)或病蟲害,依鑑定人員現地診察,認危害屬物理性,因系爭樹木樹幹直徑約20至50公分,依內政部營建署出版之市區道路人行道設計手冊之喬木植穴尺寸參考表,植穴直徑應達150公分,系爭樹木植穴則未達此一標準,又系爭樹木無基部膨大現象,可能原因為覆土超過30至50公分,或移植定植種植過深,達30至50公分以上,明顯壓迫根系,導致根系生長不良,倘根系生長以至紅磚道,車輛通行將對根系造成壓迫,傷害根系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林業試驗所102年7月17日函暨所附林木疫情診斷案件鑑定表及原審依職權調取之市區道路○○道設計手冊節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32、36至45頁)。是本件事故之發生,主要應係植穴過小所致,堪信系爭樹木乃因設置、管理有欠缺之而倒伏,難認純屬災害性天氣之不可抗力造成,上訴人以不可抗力置辯,尚非可採。又系爭樹木雖為彰化縣文化局所設置,然已經該局於95年間將系爭樹木移交由上訴人管理維護,迄於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0日受傷時,已時隔5年,則就系爭樹木之植穴過小情形,是否進行移植或擴大植穴等,仍應由上訴人負管理維護之責。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樹木因上訴人管理維護有欠缺,致其受傷,應屬有據。
三、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樹木倒伏,致受有右側脛骨幹與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粗隆下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且被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與上訴人就系爭樹木管理維護有欠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已敘明,依首揭規定,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就其前揭傷害所受之損害,並無不合。茲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各項之損害,審酌分析如下:
㈠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57,966元、看護費
36萬元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購買營養素等物費用60,614元等損害等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應可採信。
㈡按精神慰撫金之審酌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00年生,未曾就學,為家庭主婦,與配偶、兒媳、孫同住,有房屋、土地等財產之事實,業據原審依上訴人聲請調取被上訴人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6頁、第81頁反面、第87至90頁、第173頁正面),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參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函覆原審之病歷資料影本(見原審卷㈠第41、129至163頁),可知被上訴人傷勢嚴重,需長期接受復健,且難以完全康復,造成其生活之長期障礙,精神自屬痛苦不堪;並審酌被上訴人之年齡、學歷、職業、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認被上訴人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是以,上訴人仍主張該金額過高云云,尚難採憑。
㈢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978,580元(計算式:57,966+60,614+36萬+50萬=978,580)。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78,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併認上訴人就系爭樹木亦有設置之欠缺云云,雖有違誤,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亦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宋國鎮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