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54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建中 上訴人即被告 劉哲成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55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建中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由 伊委託 父親 劉炳木 報警處理,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又伊係因弟弟劉哲成拜託,而前往大裕當舖幫忙開車回家,其間因大裕當舖強索新臺幣(下同)6萬元雙方發生口角衝突,伊於父親報案後為等待警方前來支援,始出手阻止 林建宏 離開,並非以恫嚇手段脅迫林建宏,且所判處有期徒刑5月,較之目前實務與本案情節,亦屬過重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哲成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由伊父親主動報案,且伊係因典當還款等事宜與大裕當舖林建宏等人發生口角衝突,因見對方人多勢眾,未予深思熟慮,方取出不具殺傷力之槍枝致罹刑典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劉建中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3年3月
5向原審法院聲明上訴,並於同年月28日向原審法院補提上訴理由;被告劉哲成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103年3月14日向原審法院聲明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認定被告劉哲成於102年2月某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向林建宏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街○○號1樓之「大裕當舖」,典當3萬元。 嗣林建宏 恐因被告劉哲成再將上開自小客車向其他當舖典當,遂未經被告劉哲成之同意,於102年5月7日凌晨2時許,委託民間私人拖吊業者,將被告劉哲成所有上開自小客車拖回「大裕當舖」保管。其後被告劉哲成夥同其兄即被告劉建中及其父劉炳木於102年5月8日下午1時20分許,至「大裕當舖」與林建宏協調上開自小客車典當還款事宜,因而發生口角,被告劉哲成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突然趁隙從其隨身黑色背包內掏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劉建中對被告劉哲成持有及攜帶改造手槍乙節並不知情),並以該槍枝大力拍打桌面後,以該槍枝陸續指向林建宏、 張志鴻 及在場數名不知名之當鋪員工等人,並向渠等以臺語恫稱:「幹你娘,你們都給我坐好,不然我就按下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林建宏、張志鴻及在場數名員工,使林建宏、張志鴻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及生命安全,嗣張志鴻及在場數名員工均因而四散離開。被告劉建中見狀為制止林建宏離開,另基於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雙手將欲從沙發起身離去之林建宏壓制於沙發上,並命令林建宏不准動,以此強暴方式妨礙林建宏身體自由活動之權利。嗣因劉炳木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劉哲成所有供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所用之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等情,業據被告等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7頁、第73至75頁、116至117頁、146反面至147頁、155反面至156頁及原審卷第50頁反面、第5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建宏、張志鴻、被告之父劉炳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至9頁反面、第10至11頁反面、第12至13頁、第132至132頁反面、116至117頁、115頁反面、117至118頁反面),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2年6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檢視結果相片6張、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32張、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VCD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4至15頁反面、第139頁、第19頁反面、第20至35頁、第162頁)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扣案可佐,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因認被告劉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另被告劉哲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劉哲成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林建宏、張志鴻等人,為一行為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經送請鑑定,依102年6月5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驗結果:「送鑑手槍1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經操作檢視,槍管彈室上方有破損之情形,惟仍不排除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因本局現無適用之子彈可供試射鑑定,依現狀,無法鑑驗」(見偵卷第139頁),是無法證明該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從而非屬違禁物;惟該改造手槍1支係被告劉哲成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哲成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㈢被告劉建中、劉哲成上訴意旨稱:本案係由其等父親劉炳木
報警,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又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37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2人之父劉炳木固於102年5月7日因其二子至大裕當舖與他人發生口角而報警處理,惟劉炳木係認大裕當舖行事惡質,強索吊車費,因而報警處理,劉炳木於報警之時尚未見到被告劉哲成拉槍機及被告劉建中將林建宏壓制於沙發上等行為,此為證人劉炳木於偵查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18頁)。可知劉炳木於報警時,尚不知被告劉哲成有拉槍機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林建宏、張志鴻及在場數名員工;亦不知被告劉建中為制止林建宏離開,以雙手將欲從沙發起身離去之林建宏壓制於沙發上,並命令林建宏不准動等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因上開犯行係發生於劉炳木離開現場之後,則劉炳木之報警行為,顯非代理自首,亦非就被告劉哲成所犯持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或被告劉建中所犯強制犯行為投案而受裁判之表示。再查本案係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查隊於102年5月8日14時30分許,接獲民眾報案稱述:彰化縣○○鎮○○街○○號1樓之「大裕當舖」有人拿槍械茲事而派員前往查處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4頁),而報案稱有人拿槍械茲事之民眾,顯非被告2人之父親劉炳木甚明,是警方接獲報案後,縱不知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然對該犯罪事實之梗概應已大致明瞭,即難認被告2人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適用。
㈣被告劉建中上訴意旨另稱原審量刑失當云云、被告劉哲成上
訴意旨稱係因未慎思始犯下本件犯行云云。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被告劉建中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89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本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14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件所處之刑,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於101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劉哲成則於93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3年度沙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6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45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丁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甲乙丁戊案聲請減刑,嗣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2月15日、4月15日、5月,並就甲乙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丁戊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並與上開丙案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劉建中、劉哲成不思以合法途徑與被害人商討還款事宜,竟以恫嚇之脅迫手段,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誠屬可議,且其行為已造成被害人心理之恐懼,及對法秩序之危害,實不可取,然兼衡被告劉建中、劉哲成坦承犯行,存有悔悟之心,犯罪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是被告等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復未提出渠等行為是否存有阻卻違法事由,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渠等徒以犯罪動機等事由,漫事指摘,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劉建中、劉哲成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等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林三元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