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上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28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永松選任辯護人陳沆河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永松前因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自民國101年1月3日起遭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至102年1月2日為止,竟不知警惕,於101年12月28日晚間9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飲用米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上路,若有不慎,可能發生車禍事故,危及他人之生命安全,其主觀上雖未預見上開致死之結果,但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上開住處出發,欲返回其臺中市○○區○街○○○號居所,於晚間10時4分許,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豐勢路與第五橫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第五橫街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酒精影響而注意力減低,操控能力降低,又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 劉德昱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黃柏皓 ,沿臺中市○○區○○路由張永松之對向行駛前來,行經該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約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雙方見狀均煞避不及,張永松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身乃與劉德昱所騎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劉德昱、黃柏皓撞擊後均人車倒地,黃柏皓受有頭顱挫傷之傷害,劉德昱則受有胸腹部鈍挫傷、胸腹腔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於翌日(29日)凌晨零時5分許,不治死亡。張永松駕車肇事後,客觀上得以預見劉德昱、黃柏皓在高速撞擊倒地下有死、傷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且對劉德昱、黃柏皓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基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張永松為肇事者,即通知張永松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交通分隊接受詢問,經警於101年12月28日晚間10時56分許,對張永松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皓、劉德昱之父 劉邦洲 分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並無違法情形,皆與待證事實有關,作為證據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㈠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
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而過失傷害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等事實,迭據被告張永松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復經告訴人黃柏皓於警詢、偵查時指證明確,並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2年3月11日函送之張永松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劉德昱因本案車禍致死,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外,亦有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書、童綜合醫院診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憑。告訴人黃柏皓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顱挫傷之傷害,亦有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書附卷可查。
㈡按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修正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乃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致本案車禍後,經警通知前往東勢交通分隊說明,於晚間10時56分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且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之情,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憑,而人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代謝,故回溯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駕車上路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勢必超過每公升0.41毫克以上至明,其受酒精影響而減低之注意力及駕駛操控能力亦當然甚於施測之時,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㈢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顯示,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41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車,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導致車禍發生,造成劉德昱死亡、黃柏皓受傷之結果,被告具有過失至明。而告訴人黃柏皓於警詢時證稱:「(車禍當時你所乘重機車055-JGU的車速多少?對方車速多少?)機車約60公里。對方車速不清楚。」等語(相字卷第20頁),經對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相字卷第7至14、25頁)所示,被害人劉德昱所騎重型機車在車禍現場留有5公尺之煞車痕、機車倒地後遺有3.5公尺之刮地痕,且機車車頭毀損程度非輕,亦可認定車禍發生前該機車速度至少在時速60公里以上,告訴人黃柏皓上開證述,應為可採,則被害人劉德昱有超速行車之違規情事,亦堪認定。再者,本案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一致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劉德昱騎機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車不及,為肇事次因,分別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8月1日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原審卷第76至7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10月28日函(原審卷第117頁)各1件在卷可參。是以,劉德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但仍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既為被害人劉德昱死亡、黃柏皓受傷之直接原因,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號、9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害人劉德昱確因本案車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而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及駕駛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皆已降低,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客觀上應能預見仍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發生,危及他人之生命安全,肇致死亡之結果。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年52歲,具有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種植梨子為業,俱經被告供述在卷(相字卷第41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判斷,對此事實當無不知之理,故其在飲酒後駕車上路時,客觀上理當對於交通事故之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可能性,能有所預見,雖其主觀上未預見上開致死之結果,而僅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惟在客觀上既能預見騎乘機車之被害人或將因被告酒後駕車肇生車禍而傷重死亡之可能性,且被害人劉德昱亦確實因被告酒後駕車發生車禍而致傷重死亡之結果,是被告酒後駕車行為與劉德昱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堪認定,被告應就其酒後駕車行為致劉德昱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罪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而過失傷害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㈠被告張永松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均於102
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3日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均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總則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罪、同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於具備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再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應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足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絕對禁止駕駛人駕車,行為人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駕駛汽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仍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在吊扣期間,是其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致黃柏皓受傷,應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公訴人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致黃柏皓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雖無駕駛執照,然其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依前揭說明,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上開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致劉德昱死亡、黃柏皓受傷之結
果,係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處斷。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一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同時對劉德昱、黃柏皓2人犯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論處。
㈥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
致人於死、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等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50日,於101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竟於同年12月28日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見被告不知警惕,不宜輕縱,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4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劉德昱死亡、黃柏皓受傷之結果,令劉德昱之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所生危害非輕,復於車禍發生後,猶駕駛自用小客車逃逸,置劉德昱、黃柏皓安危於不顧,惡性非輕,另考量被告雖尚未與劉德昱家屬、黃柏皓達成和解暨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及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劉德昱係肇事次因,被害人劉德昱、黃柏皓送醫救治,未因被告肇事逃逸行為而遭遲延,以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就所犯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泛稱被害人劉德昱死亡,係因其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直接原因,原審量刑過重;另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指摘原審判決認定被害人係肇事次因,容有未洽,且被告收入頗豐、毫無賠償誠意,原審竟誤認被告家境貧寒、犯後態度良好,又相較於其他法院就類似案件之量刑,原審量刑過輕等情,均提起上訴。經查原審判決已一一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詳述理由如前,在無裁量濫用之情況下,本院本應尊重原審量刑裁量權之行使,且衡以被告及被害人劉德昱各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及次因,故就酒後駕車致死罪部分,原審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肇事逃逸罪部分,亦予新舊法之比較,採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依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及1小時經警通知到案之犯罪情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均屬妥適,是被告及檢察官各執一端,指摘原審各有量刑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陳玉聰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