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9號原告 王金字 被告 廖明彬
參加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慶 為訴訟代理人 陳進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壹佰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原告王金字主張:被告廖明彬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行經大雅路與武漢街未設燈光號誌、限速時速50公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轉彎車應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停讓直行車先行,貿然駕車左轉欲駛入武漢街,適王金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簡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致二車發生碰撞,王金字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腹部挫傷併腸系膜血腫、左手腕骨折、臉部挫傷及撕裂傷約3公分等傷害(下簡稱系爭車禍)。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8,742元部分:
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共11張及診斷證明書共3張,金額共計6,692元。及大同中醫醫院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各1張,金額共為2,050元。另提出中國傳統國術損傷醫療收據及證明書各1張共計30,000元。
㈡工作損失716,000元部分:
原告雖係臨時短工,無法提出證明。但101年1月16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共計716天,每日臨時工之工資以1,000元計算,共計716,000元。
㈢機車損害賠償12,500元部分:
查系爭機車受損修理更換零件,原告提出 金昌 機車行修理明細收據3張,共計12,500元。
㈣看護費57,600元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由長女 王歌響 日夜照顧。又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建議專人照護30日,看護每小時以80元計算,每日1,920元,30日專人照護共計57,600元。
㈤復健費用10萬元部分:
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3張及身心障礙證明原告因系爭車禍手傷不能醫癒致殘障,要繼續追蹤復健、服藥長期開支之需,故請求10萬元。
㈥精神慰撫金120萬元部分:
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腕骨關節功能障礙,活動範圍角度0度,不能治癒復原,嚴重造成殘障無力工作,全家五口靠原告之臨時工領取工資以維持家計,今後全家經濟陷入困頓,無法擔當生活開支,造成嚴重壓力及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損失120萬元。
綜上,訴之聲明:⒈請求被告賠償2,112,342元。
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查系爭車禍發生時,伊當時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伊左轉時,在慢車道遭原告機車撞擊,伊當時有送原告就醫。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其中30,000元為傳統之國術館所開出之醫療費用,非為合格醫院所開出之醫療費用,無法認定。另原告請求工作損失716,000元部分,無提供薪資減損之證明,亦無法認定。又原告請求機車損失12,500元部分,應提出維修單據,且應含工資及零件之折舊。又原告請求看護費57,600元部分,目前專業看護市場行情一天2,200元,但因原告為近親看護,並非專業看護,且無實際支出,應以近親看護一天1,200元為合理。又原告請求預估之復健費用100,000元及精神賠償金120萬元均屬過高。又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請鈞院斟酌雙方過失責任比例核定等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則以:查系爭車禍有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部分,參加人業於103年1月22日匯入原告郵局帳戶414,960元,並應就本件賠償事件中扣除之等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廖明彬於101年1月1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行經大雅路與武漢街未設燈光號誌、限速時速50公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轉彎車應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停讓直行車先行,貿然駕車左轉欲駛入武漢街,適原告王金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仍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全速前行,而未採取減速之安全措施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二車發生碰撞,王金字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腹部挫傷併腸系膜血腫、左手腕骨折、臉部挫傷及撕裂傷約3公分等傷害等情。此有兩造偵、審陳述系爭車禍經過筆錄、系爭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348號偵查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16號刑一審卷、本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830號刑二審卷(下簡稱偵查、刑一、二審案件)。且被告於刑二審案件102年7月5日筆錄中自白承認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而原告於101年1月15日警訊中自承肇事當時伊車速50公里在卷。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無號誌,為限速時速50公里之交岔路口,事故發生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駕駛之汽車係轉彎車,而原告駕駛之機車係直行車,路權屬於駕車直行之原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上開肇事路口,應遵守上開規定行車,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駛入交岔路口,以致肇事,為肇事主因。而原告駕駛機車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仍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前行,疏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且核與刑二審卷所附臺中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9月12日中巿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中巿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定結果相同。準此,原告之過失責任為30%,而被告之過失責任為70%。
是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各自否認有過失云云,均不足採。
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38742元部分:
查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共11張及診斷證明書共3張,及大同中醫醫院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各1張,兩者金額共計為8,742元,有上開醫院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7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自應准許。另原告提出中國傳統國術損傷醫療收據及證明書各1張(見本院卷第76、77頁)共計30,000元部分,並非合格醫師開立單據,難認為醫療必要費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參照),自應駁回。
㈡工作損失716,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伊臨時短工,自101年1月16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共計716天,每日臨時工之工資以1,000元計算,共計716,000元云云,然自承無法提出收據為憑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自難准許。
㈢機車損害賠償12,500元部分:
原告雖提出金昌機車行修理明細收據3張(見本院卷第78-80頁),共計12,500元。然按查被告廖明彬經檢察官起訴及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然既僅為「過失傷害」(詳偵查卷及刑一、二審判決書),而不及於「毀損機車毀損部分」,則毀損機車部分即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之損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民事裁判參照)。是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251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之損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於系爭車禍後私下賠償系爭機車車主即訴外人王歌響6,000元修理費部分(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核於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無關,自不得於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中扣抵,併此敍明。
㈣看護費57,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由長女王歌響自101年1月16日起,迄同年2月14日止照顧,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亦建議專人照護30日。又以看護每小時以80元計算,每日1,920元,30日專人照護共計57,600元等情。嗣兩造當庭協議以每日16,00元,計算30日,合計為480,000元(計算式:1600×30=48000)在卷(見本院第90頁),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復健費用10萬元部分:
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3張及身心障礙,證明原告因系爭車禍手傷不能醫癒致殘障,要繼續追蹤復健、服藥長期開支,是請求10萬元。嗣兩造當庭協議以50,000元為準,在卷(見本院第112頁背面),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精神慰撫金120萬元部分:
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若,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造成左側遠端橈骨陳舊性骨折併發癒合不良及腕關節功能障礙,腕關節活動角度(掌曲0度,背曲0度,活動範圍0度,尺側彎0度,橈側彎0度),左側腕關節功能無法復原,且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比率達24%,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1月7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4頁)。暨原告學歷為臺中私立明德高商夜間部畢業,85年台糖公司員工退休,退休後做臨時粗工,名下土地四筆、壹台汽車。而被告學歷為大明高中畢業,富鉅營造公司負責人,公司目前停業中,月薪約5萬元,名下沒有任何財產。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5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原告請求12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6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㈦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金額合計為:醫療費用8,742元+看護費48萬元+復建費用5萬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為1,138,742元。又查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為:原告:被告=
3:7,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為797,119元(計算式:0000000×70%=7971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14,960元等情,有保險公司匯款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7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則上開賠償金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14,960元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82,15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382,159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准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82,159元,未逾新台幣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勿庸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參照)。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不予准許,故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林慧貞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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