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毒抗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毒抗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189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泰瑜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第一審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28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觀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黃泰瑜(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下同)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於93年1月9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前於88年間經裁定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後認無強制戒治必要,於97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惟被告實際上並未經釋放,而係接續執行司法案件,於102年5月9日假釋出監。而本件係於103年1月12日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一次,距被告實際經釋放之102年5月9日未滿一年,事實上,被告業經二次強制戒治,顯未收成效,且有「5年內再犯」之情形,再犯率甚高,無庸再給予寬典處遇,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逕予刑罰制裁,原裁定顯屬不當,因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先此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否認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12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為警查獲至實際採尿之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於上述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實際採尿之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員警經被告同意於103年1月12日晚間10時3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先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S/MS)確認檢驗,其尿液中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值為665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為356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46090ng/mL,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同意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見警卷第4頁),且有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為103年2月6日、實驗編號為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33頁)。
㈡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分析法和層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認可知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是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支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服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24頁)。是被告上揭尿液檢體經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S/MS)確認檢驗,結果亦為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103年1月12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實際採尿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及於上述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實際採尿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聲請書認被告係於上述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上述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所載,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從文義上解釋,已足以探求立法者係以五年作為特別處遇成效之觀察期間,且未限定三犯(或三犯以上)即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倘被告於「五年後再犯」,並經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其第三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復在第二次犯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方又再犯,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而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23日停止其強制戒治處分出所(於同日入監執行另案之殘刑),於89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8、3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於上揭(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復於96年8月24日14時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同年9月28日12時5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二犯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執行逾6個月,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7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於同日入監執行另案判處之有期徒刑5年5月),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10、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戒毒偵字第110、11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被告初犯於88年間,於89年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於96年間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於97年10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被告於103年1月12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實際採尿之期間),第三度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及於上述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實際採尿之期間),第三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離第二次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97年10月14日既已逾五年,揆諸上開說明,顯見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此次犯行既於五年後再犯,仍應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㈣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41公克,見偵卷第38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或供其施用所餘之物,亦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性,而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審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之檢驗結果,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事證明確,且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因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被告抗告意旨以其於88年間初犯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釋放,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裁定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然因接續執行司法案件,於102年5月9日始假釋出監而實際釋放,其於經釋放後之103年1月12日再犯本件,係屬5年內再犯,應逕予刑罰制裁云云。惟查,被告於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97年10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然其因尚有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85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所處有期徒刑5年5月待接續執行,乃於97年10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由臺中戒治所出所,改入臺中監獄接續執行上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所處有期徒刑5年5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96年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確業於97年10月14日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被告抗告意旨謂其於96年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係於102年5月9日經假釋出監始實際執行完畢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於88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始於5年後之96年間二犯施用毒品案件,再於97年10月14日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被告於103年1月12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實際採尿之期間),第三度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及於上述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實際採尿之期間),第三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離第二次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97年10月14日既已逾五年,均在五年特別處遇成效之觀察期間後所犯,原裁定對此次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認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乃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揆諸首揭說明,於法無違,是被告抗告意旨謂應逕予刑罰制裁云云,亦非可取。綜上所述,被告抗告意旨所指均非可取,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洪耀宗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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