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聲請人 林嘉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6+1)*34*10=2,380)。
二、提出財產目錄及其【證明文件】。又所謂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保險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如為土地或建築物並應提出登記謄本;所謂保險單係指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險單等。
三、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民國97年11月24日起至99年11月23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四、陳報聲請前2年內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又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所謂必要支出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五、陳報「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
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請更生前1日(即99年11月23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六、主張曾經協商成立,惟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以及前協商成立時之還款計畫、還款證明(包括毀諾前所有匯款或轉帳證明等)暨何時毀諾等。
七、提出聲請人近2年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及其【證明文件】。
八、提出聲請人財政部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戶資料清單以及最近5年內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九、陳報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宣告。
十、陳報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協調,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十一、陳報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之數額。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高偉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