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97號聲請人即 盧美文 具保人被告 溫正川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被告 吳冠樺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597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美文就被告吳冠樺部分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冠樺、溫正川因98年聲羈字第751號案件,由聲請人於民國98年9月5日代為繳納保證金各新臺幣(下同)4萬元、2萬元,因聲請人目前在監執行需用錢,為此聲請准予發還上述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者,應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吳冠樺、溫正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5日以被告2人無羈押之必要,各諭知具保4萬元、2萬元,且經聲請人即具保人盧美文於同日依法繳納。嗣本院於99年9月9日認被告吳冠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此有押票1紙在卷可稽,被告吳冠樺既經本院再執行羈押,依前揭條文意旨,具保人自得因此免除具保責任,故聲請人就發還被告吳冠樺保證金4萬元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溫正川部分,因其並未有前開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等情形,聲請人具保之責任自仍繼續存在,故聲請人請求發還其為被告溫正川具保之保證金2萬元,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李俊霖法官謝琬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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