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96號原告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錦禾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 律師被告臺中縣政府代表人 黃仲生 訴訟代理人 周黛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台內訴字第09801883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第1項)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第2項)」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此異議、復議程序,乃立法者為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在依通常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前所增設之救濟程序。是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必須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經復議程序,始得提起行政救濟,該異議、復議程序自屬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提起行政救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提出異議逾法定期間,既非合法,其復提起復議及訴願,亦非合法,嗣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之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內提出。而同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衡諸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徵收公告時應『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乃特別保護土地權利關係人權益之意旨,故同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應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期間計算,自應以主管機關將徵收公告以書面合法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時起算30日,俾符以『公告期間』作為人民權利救濟期間時,應作有利於人民行使其權利之解釋,以符合有效法律保護之憲法意旨。」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三、緣交通○○○區○道新建工程局為辦理臺中生活圈2號線東段、臺中生活圈4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及大里聯絡道(大里市轄內都市土地)工程,經內政部民國(下同)96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0960122605號函核准徵收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號等214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被告乃於96年8月28日以府地權字第0960242429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6年8月29日至9月28日止),被告並將徵收公告以書面通知原告。嗣因原告認其經營之砂石碎解、洗選加工廠坐落土地之部分位於上開徵收範圍內,有漏估地上物情事,乃於96年10月17日向被告申請補查估地上物,並於96年11月23日提出陳情,請求辦理原告砂石原料、成品搬離及製造機械拆遷、移位等查(複)估作業。經被告於97年4月10日以府地權字第0970097829號函復原告,表示關於原告申請查估之原料、成品、半成品非屬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所稱之原料、成品、半成品,爰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復議,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查處結果)、復議決定均予撤銷;及被告應就原告原坐落臺中生活圈2號現東段、臺中生活圈4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及大里聯絡道(大里市轄內都市土地)工程用地內,數量29095.521立方米之土石原料,作成准予給付原告搬運補助費之行政處分。惟查,本件原告認其工廠坐落土地之部分位於上開徵收範圍內,有漏估地上物情事,自屬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應給予而未給予之不服意思,依首揭法律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必須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經復議程序,始得提起行政救濟。而原告已於96年8月30日收受被告所寄徵收公告通知,有郵局掛號函件送達證書影本附本院卷第376頁可稽。則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原告自應於收受通知之次日即96年8月31日起至9月29日止之30日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惟原告遲至同年10月17日始提出申請,及於97年5月6日始對被告上揭公告提起訴願,有原告申請書及訴願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及第380頁),則上開被告之徵收處分業已確定,原告卻於96年10月17日後復以系爭補償費有漏估情形,復向被告請求補償,自已逾提起異議之法定期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062號判決參照),即非合法,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後提起復議及訴願,亦非合法。原告所為原處分(即查處結果)、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為實體處理雖有未當,惟其駁回結果相同,仍應予維持。又原告之訴願既非合法,其所提課以義務訴訟,亦難認合法。本件原告之訴,均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原告之起訴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其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復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凌雲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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