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拍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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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拍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拍字第456號聲請人晟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怡安 相對人 許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2年2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第三人御景實業有限公司(已解散)對聲請人晟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沂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負承銷貨物貨款票據等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2月27日起至107年2月2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2年3月3日登記在案。嗣御景實業有限公司於93年12月至94年4月間向聲請人購買門簾、窗簾等貨品,尚欠34萬395元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晟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郵局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紙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8紙等件(均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民事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蔡岳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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