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8號原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 律師
曹孟哲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劉銘龍 訴訟代理人 黃伯家
陳建良 鄭貝勤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府訴三字第10961018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0年8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屬桃園煉油廠輸送設備,於民國109年2月8日1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被發現疏漏油品以致污染水體,被告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於同日12時25分通知原告,原告未於事故發生後3小時通報被告,被告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3月4日水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訴願後,經臺北市政府109年10月19日府訴三字第109610187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下稱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原告於109年11月24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水污法第28條適用前提,乃事業客觀上得以預見事故原因係所屬之輸送或貯存設備疏漏而導致水體污染,伊直至當日18時許,自實驗室取得化驗結果,認定系爭地點散發汽油味係伊運輸或貯存用油設備發生疏漏所致。本件3小時之通報時限應自109年2月8日18時起算,或自伊權責主管於15時13分綜合各項因素,判斷不排除油管發生疏漏後始得起算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水污法第28條之通報義務係指事故發生後3小時,著重在緊急應變機制之建立,未要求事業體要通報肇事完整原因、洩漏量及檢測結果,應以事業體知悉或被通知時起算3小時,而非找到漏油點才通報。原告於系爭地點設置輸送油品設備(輸油管線)有疏漏污染水體,雖有立即配合現場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惟未依水污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於事故發生(12時10分)後3小時內通報,事證明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
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命其採取必要之防治措施,情節嚴重者,並令其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水污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稱:上開規定所稱之3小時通報時限,應待客觀事實足以斷定事故發生可歸責始得起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惟水污法第28條第1項所規定之事故,係指行為人查知有疏漏污染水體事故而言,該條文課予行為人罰鍰之前提,在於行為人知悉有疏漏致污染水體此客觀事實時,即應有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查知該事故發生3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之義務,水污法第28條第1項中所規定之事故,並未有任何規範行為人應知悉事故發生是可歸責之主觀要件,再觀之水污法第1條立法目的,係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等語。故事故發生後3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應以原告知悉事故發生時認定之。
㈡又水污法第28條之立法意旨,係於疏漏事故發生後,採取即
時性之緊急應變措施,以求即時控制疏漏污染情形,並避免疏漏情事持續發生,已如前述。課予事業於三小時內通知主管機關義務之目的,係為使主管機關即時知悉事故發生,進而督促事業確實採取防治措施,以降低污染影響程度。是若主管機關業已知悉事故發生,已能督促事業進行防治措施,應認通知目的已達。此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11月30日環署水字第1050097936號函就有水污法第28條第1項有關事故發生後3小時認定執行疑義說明:「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所謂『通知』,法條並未規定其通知方式,縱然主管機關關於事故發生3小時內業已派員抵達現場稽查,該事故場所始被動向當地主管機關人員口頭告知,仍難謂已違反該『通知』規定。故本案貴局既已至事故現場並通知事業單位進行止漏措施,已毋須再由事業通知貴局發生該疏漏事件。」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49頁)。
㈢查原告未於其知悉事故發生,即約當日12時25分起算3小時內
通知被告,固有當日17時30分傳真被告之桃園煉油廠環境異常事件通知表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惟被告於109年2月8日11時55許接獲民眾陳情,表示系爭地點有汽油異味情事,於同日12時10分派員前往系爭地點查察,使用四用氣體偵測氣量測發現揮發性有機氣體(VOCs)濃度為76ppm,經巡查周邊疑似汙染來源(同路段92號及305號中油加油站),其油品地下儲槽相關數值均正常,未有漏油情事,周遭亦未發現異味情事,經訪談該里里長及附近民眾,表示異味確為系爭地點最為濃烈,初步判斷為原告所有輸油管線洩漏,於同日12時25分通知原告,原告巡管 謝偉強 於13時許抵達系爭地點,原告桃園煉油廠管線管理組管線管理課課長 黃正宇 於13時07分請南崁儲運課、五股儲運課回報輸油狀況,13時17分南崁儲運課回報輸油狀況,13時29分五股儲運課回報輸油狀況,黃正宇於14時30分抵達系爭地點,14時32分請五股及南站檢查汽油管,14時41分五股儲運課回報管線壓力正常,15時01分總值日室回報五股課管線壓力正常,南崁課管線壓力正常,黃正宇於15時13分回報不排除北輸12吋管線可能洩漏,請南站、石門油庫回收管存油,於15時23分回報將採集檢體帶回化驗,於15時17分回報消防局目前已封路,原告於17時30分以傳真方式通知被告北輸石門供油中心12吋管線疑似洩漏等情,有被告稽查人員與勤務中心通訊軟體通聯記錄、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工作紀錄單、原告桃園煉油廠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複選污染稽查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3、211至224、274-7頁),並據證人黃正宇到庭具結證稱:「我在2月8日約中午12:35收到中油公司的客服電話,客服人員轉過來的,轉告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有消防局通報此處有油氣味,才開始處理此事。」、「我接到通知後,我們立即通知最近的外包巡管員到場處理狀況,我隨即從桃園到現場去處理,我們同仁大約在13點左右到,我到大概14點30分左右到現場,正常處理流程會先作現場勘查判斷責任歸屬,再來應變中心做處置,我到現場會做必要的量測取樣化驗,2點半取樣完畢,送回桃園送驗,在現場不能判斷是因為我們的油管距離現場的位置好幾百公尺,所以必須要將油品送化驗分析,現場有消防車、消防人員,我會在現場做檢測,現場油氣很高,所以要做防護措施,我就向消防局建議,再向廠裡回報現場油氣濃度高、取得樣品送回廠內化驗,現場留有人員跟消防溝通聯繫。」、「(問:根據前述你2點半採樣3點半離開,5點半通知被告機關化驗結果,這期間現場應變措施為何?)只有回收管內存油,釋放壓力。」、「(問:為何你尚未到現場,在下午一點就開始停止輸油及回收管內油品?)依現場的檢測結果,因為現場油氣很高,我猜測他可能是汽油,所以我會通知相關的汽油單位回收油品。」、「(問:現場如果洩漏的汽油,是否就表示是中油的油品?)我2點半到現場,發現有高濃度的油氣才通知回收管內存油,回收油品是預防動作,如果真是管線漏油,可以減少洩漏的量。」等語明確,有本院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8至235頁)。依前揭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證詞可知,被告於接獲民眾陳情前往現場後,除以四用氣體偵測氣量測揮發性有機氣體濃度外,並已訪查周邊加油站,排除其他可能之污染源,認為可能是原告所有輸油管線洩漏,始通知原告;其後原告課長黃正宇至系爭地點進行油氣濃度檢測、管線位置比對、檢體採樣並請消防局進行封路,被告人員均在場,有被告稽查員 陳語謙 回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本次事故為原告輸油管線漏油可能性極大,原告對此未否認。
㈣依前述兩造處理流程可知,被告對事故通知單位、日期時間
、污染區位、污染種類均已知悉,另原告對此已採取環境異常事件通知表所載管線釋壓、回收管存油等緊急應變措施,有前揭原告內部群組Line對話紀錄在卷,並經證人黃正宇到庭證述綦詳(見同上),復被告到庭不否認原告當時已採取現場警戒、油品取樣送回廠化驗及疑似洩漏管線採釋壓、回收管存油以確保安全等緊急應變措施,有本院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0至371頁)。而水污法課予事業遇有其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疏漏致污染水體之事故時應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3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之義務,其規範取向固非在於污染之整治,而在於預防並控制損害繼續擴大。水污法第28條及緊急應變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所課予之義務包含操作異常、設施故障或意外事故之抑止或排除,避免污染擴大,清除洩漏污染物等行為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已至事故現場並通知事業單位即原告進行緊急應變措施及止漏措施,而原告對於事故可能原因及採取行之應變措施均已完成,毋須再由原告通知被告發生該疏漏事件。被告據水污法第51條第2項裁罰原告,與該條立法目的不盡相符。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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