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昌霖
被 上訴人 怡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9年
3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
36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9年3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經本院於109年5月11日
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費,逾期不補正
,即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業已於109年5月15日送達於上
訴人,惟上訴人迄今未繳納上訴費,此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繳費資料維護結果、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收費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等件附卷足參,揆諸上開見解,
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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