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司調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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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調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黃健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256人間聲請
調解請求召該推廣工業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
原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
人之情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
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
第1項、第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法依約應召開推廣工業會,會
議舉辦方式為原告當主席寄發開會通知予相對人及用宣傳車
的方式通知附近鄰居到場開會,而會議決議條文對同意該條
文之簽署人生效力,不簽署同意者不生效力,為此聲請調解
等語。
三、當事人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爭議,本應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
訴訟,請求法院為裁判。惟若於起訴之前或進入訴訟程序之
後,經由法院調停排解,達成合意,避免進入訴訟程序或終
結程序,俾達疏減訟源之功效,此調解制度所由設也。故聲
請調解之事件,其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仍應符合
得提起民事訴訟之要求,即聲請人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
關係及爭議情形,所謂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即調解如不成
立時,請求法院為判決之訴訟標的,且有爭議始有調解之必
要,應併予表明爭議之情形,此為聲請調解必要之程式,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2項規定可明。查本件聲請人聲請
調解請求相對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256人應召開
推廣工業會,惟聲請人如何能請求相對人等召開推廣工業會
,又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有何私法上權利義務紛爭,其請求
權基礎、爭議情形為何,均未據聲請人具體表明,顯與調解
制度設立之目的不符。又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其表明
相對人等可供送達之地址,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通
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惟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
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致本院不能通知相對人等到庭調
解。是本件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情況及其他情事
可認為不能調解或無調解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難認
符合得聲請調解之要件,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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