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宜小字第152號
原 告 羅旭志
被 告 羅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宜司小
調字第24號改分),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594元,及自109年1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10即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70,700元,應扣除零件費用折舊22,106元
後(如附件計算式所示),准駁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憶蓉
附件:折舊計算依據及計算式
一、折舊依據:
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為折舊計算依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率為0.536。
二、本件情形:
零件費用70,700元
系爭車輛108年(西元2019年)4月出廠(本院卷第5頁)
事故發生日108年10月23日
三、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值:70,700x0.536x7/12=22,106
折舊後價值:70,700-22,106=48,594
總計折舊:22,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