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5306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四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玖佰伍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借款期間為期7年,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
碼年息1.1%採機動利率計算,被告應按月清償本息,如逾期
清償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則應另行計算自應償
付之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出
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
一期債務逾期未清償者,既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則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3月5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
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共292,955元未為清
償,迭經催討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戶全部資料
查詢單、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附件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