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金上訴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金上訴字第一一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蕭文濱 右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六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己○○、 陳焜峰 、 黃英哲 、 吳松茂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共同出資,在臺中市○○區○○街○○○號三樓之一,設立 艾略特 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艾略特公司),由己○○掛名為負責人,並擔任副總經理職務,實際負責艾略特公司之經營管理,甲○○擔任總經理職務,陳焜峰擔任投資部經理職務,黃英哲、吳松茂擔任營業部經理職務。己○○、甲○○、陳焜峰、黃英哲、吳松茂均明知艾略特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擔任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創業投資事業管理顧問業等項目,不包括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且未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竟基於共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聯絡,先由己○○、甲○○共同尋找搭配之期貨公司如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亞洲證券)、瑞富羅盛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羅盛豐期貨)及中信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中信期貨),並與中信期貨商訂退還手續費之數額後,再由艾略特公司舉辦投資理財說明會及透過報紙刊登廣告以應徵業務員、研究員之方式、吸引不特定人士上門應徵,再由經理吳松茂、黃英哲負責面試,由總經理甲○○、副總經理己○○及經理吳松茂、黃英哲、陳焜峰負責授課,講授有關期貨之操作技巧及臺指、摩指臺指之操作、保證金及臺灣股市之利弊等專業知識,並在授課期間向新進人員及客戶宣稱投資臺股摩根指數期貨可獲得豐厚利潤,己○○係代客操盤高手,而使新進人員及客戶與艾略特公司簽立「委任提供期貨投資顧問諮詢合作書」,指定己○○為被授權人,提供新進人員及客戶投資期貨之顧問諮詢,並以客戶名義代為向期貨公司下單操盤;經面試錄取之公司新進人員係以吸收簽約口數作為薪資,並無底薪之收入,以吸收客戶之數量愈多,職務層級愈高,而交易口數愈多,退還佣金愈多之給薪方式,促使新進人員吸收親朋好友投入交易,而每完成一口交易,員工即得依其職務層級之不同獲取介紹獎金(即退佣),退傭金額係由中信期貨計算後,交由己○○分配,原則營業員退佣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元、主任退佣為三百八十元、襄理退佣為四百元、副理退佣為四百十元、經理退佣為四百二十元、副總經理退佣為四百五十元,陳焜峰、吳松茂、黃英哲則負責吸收客戶、安排授課及提供期貨商品資訊予己○○作為操盤下單之參考,每月領取二萬元之薪資及股果紅利;己○○另於九十年一月間起,分別以月薪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代價,自行僱用 陳君 錠、 王兆佑 擔任研究員,負責蒐集有關期貨投資分析之各項資訊,以提供己○○代客下單操盤期貨交易之參考,王兆佑、 陳君錠 遂基於幫助艾略特公司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應允擔任研究員,負責收集相關資訊及分析期貨交易走勢,以協助己○○代客下單操盤進行期貨交易業務;新進人員及客戶與各該期貨公司簽立開戶文件後,即依約以小臺股指數每一口保證金九萬至十二萬元、摩根臺股指數每一口交易保證金二千美元之數額,分別匯入款項至期貨公司所指定之帳戶,由己○○代表艾略特公司自行下單交易,艾略特公司與客戶完成之簽約入金數額,亞洲證券部分有十四人總金額七百一十八萬九千零二十元、羅盛豐期貨有二十二人總金額八百六十萬八千三百零六元,中信期貨有五十人總金額一千六百六十一萬六千九百六十五元,合計三千二百四十一萬四千二百九十一元,而己○○個人於九十年間,自中信期貨領取之介紹獎金合計八十六萬六千二百十八元,甲○○個人亦取得八十八萬一千三百元介紹獎金。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艾略特公司辦理解散登記,己○○、吳松茂、陳焜峰未事先告知客戶,即自行遷移至吳松茂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街○○○號四樓繼續代客操盤下單賺取退佣、王兆佑、陳君錠亦隨同前往,繼續提供協助,迄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始停止經營期貨業務。
二、案經 段績春 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年一月間即提出離職之要求,並未再參與艾略特公司之業務,更未參與期貨交易業務,伊因個人經營理念與艾略特公司不合,早於九十年三月間即退出,未再插手艾略特公司業務,伊僅係掛名總經理,既未領取薪資,僅係單純介紹客戶與共犯己○○認識而已,對於期貨交易業務完全不清楚。伊未參與公司經營、面試、授課等事宜,亦未領過公司薪資、紅利等,告發人 段績香 、證人 王燕苓 、庚○○、丁○○、戊○○、 許書杰 、 劉國正 、 王叡隆 、辛○○、 賴世偉 等伊均不認識,證人 侯廷傑 係伊舊識,但未曾談及證券,伊曾與證人 江姿誼 聊天,但未上過課云云。經查:
㈠艾略特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設立,以共犯己○○為董事,被告甲○○
、共犯陳焜峰、 吳茂 、黃英哲及案外人 黃國立 為股東,登記營業項目為投資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創業投資事業管理顧問業等項目,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辦理解散登記,此有經濟部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經(九0)中字第0九0三三九八五四五0號函檢送之公司登記事項表一份(參照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四七二七號偵查卷第十二至第十五頁)在卷可稽,依據艾略特公司所登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再者,財政部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尚未開放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等業務,則艾略特公司自不得在未經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之前,即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或期貨顧問事業,合先敘明。
㈡按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
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本條文所規定之事業,即為期貨交易法第四章第三節所列之期貨服務事業之範圍。依期貨交易法立法說明,該等事業之定義,所謂「期貨信託事業」,係指募集期貨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並運用期貨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之事業;所謂「期貨經理事業」,係指以接受特定人委託或向非特定人募集資金之方式,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之事業;所謂「期貨顧問事業」,係指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發行有關期貨交易之出版品、舉辦有關期貨交易之講習等;所謂「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係指期貨資訊提供者等。又目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依期貨交易法所許可之期貨服務事業,僅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至於期貨信託、期貨經理及期貨顧問等事業尚未開放設立,其相關管理法規刻正研議中,若有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該等事業之業務者,即涉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此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台財證七字第0九一0一四六二四八號函一份在卷可稽。
㈢依據證人王燕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甲○○,僅認識己○○,之
前曾委託他買過期貨,從沒有與艾略特公司簽過合作契約書,僅口頭委託被告己○○個人買賣期貨商品,委託期間,若期貨有賺的話,會抽獲利百分之十作為給他的代價,其他並沒有任何費用,我知道他是艾略特公司的負責人,對於艾略特公司的經營情形,我不清楚」等語(參照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審判筆錄),其於偵查中證稱:「(問:手續費?)賺錢抽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二十」等語(參照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三0號偵查卷第三五頁反面),共犯己○○受託從事期貨交易確有抽取利益之情形;又依據證人庚○○於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我是於九十年六月間,看到聯合報廣告至『艾略特』公司應徵『研究人員』工作,由該公司經理黃英哲負責面試,於一週後,由經理黃英哲通知我開始上班,先由副總經理己○○及總經理甲○○精神講話,由經理吳松茂、黃英哲、襄副理王燕苓(後來升副理)等授課三天,講授內容是有關期貨之操作技巧及臺指、摩根臺指、保證金及臺灣股市之利弊等專業知識。『艾略特』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己○○,登記營業項目為投資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創業投資事業管理顧問業,但實際上是從事代客操作摩根臺股指數之期貨交易業務。我合約書上是署名由公司代表人己○○代為下單,但公司是由一個團隊代為下單,己○○只是具名代表而已,該公司代客操盤下單人員有己○○、吳松茂、陳焜峰及王兆佑、陳君錠等人,但公司投資部不讓客戶進入,我曾聽會計小姐說他們均有抽佣,如何分配抽佣,我就不清楚。『艾略特』公司宣稱己○○是操盤高手,且由己○○解盤,公司均由己○○為被委託人代你下單從事期貨交易,我因此依公司指示以己○○為被委託人代我下單從事期貨交易,當初並無與己○○事先協商,其內容是既定的。」等語(參照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詢問筆錄),告發人段績春於調查中證稱:「我是於九十年三月底,看到聯合報廣告至『艾略特』公司應徵『研究人員』、『交易員』工作,由該公司經理吳松茂負責面試,該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底,通知我前往面試,由經理黃英哲負責面試,即告知我於九十年五月底開始上班,先由經理吳松茂、黃英哲、副理王燕苓、特助丙○○等授課三天,講授內容是有關股市、期貨等專業知識。『艾略特』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己○○,登記營業項目為投資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創業投資事業管理顧問業,但實際上是從事代客操作摩根臺股指數之期貨交易業務。『艾略特』公司收入來源為『中信期貨』退佣之手續佣金,如何算我並不清楚,每月營業額若干我亦不清楚,公司負責開戶人員為王燕苓。我合約書上是署名由公司代表人己○○代為下單,但公司是由一個團隊代為下單,己○○只是具名代表而已,該公司代客操盤下單人員有己○○、吳松茂、陳焜峰及王兆佑等人,他們均有抽佣,如何分配抽佣,我就不清楚」等語(參照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詢問筆錄),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問:如何知道艾略特公司?)由吳松茂介紹」等語(參照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三0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其於偵查站調查時證稱:「我任職期間曾由公司總經理甲○○、副總經理己○○及經理吳松茂、黃英哲授課,講授內容是有關期貨之操作技巧及臺股、摩根臺股之操作、保證金及臺灣股市之利弊等專業知識,並由總經理、副總經理己○○訓話,要求加強客戶,另由己○○操盤。『艾略特』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己○○,股東除己○○外,另有甲○○、黃英哲、吳松茂及另一位 曹榮鑫 等人,實際出資情形,我不清楚,登記營業項目為投資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創業投資事業管理顧問業,但實際上是從事代客操作摩根臺股指數之期貨交易業務。我在『艾略特』公司期間,實際負責人為總經理甲○○,負責公司全部業務及投資部門之下單,己○○(掛名副總經理)負責操盤及解盤、行情分析,(後來甲○○於九十年六月初,因與公司理念不同,去南部開發新業務),業務部經理為吳松茂、黃英哲負責授課、管理公司業務、客戶資金管理,投資部經理為陳焜峰負責投資業務及操盤業務,陳君錠是操盤首、解盤師,負責授課、下單、解盤等,其中投資部有甲○○、己○○、黃國立、吳松茂、陳焜峰、陳君錠等人負責研究、代客操盤下單,黃英哲負責營業及新進人員之面試、授課等。『艾略特』公司收入來源為『亞洲證券』、『羅盛豐期貨』、『中信期貨』給之開發客戶退佣金,買進、賣出各二千元手續費,其中分四至六百元給期貨公司,每月營業額若干我不清楚。我合約書上是署名由公司代表人己○○代為下單,但公司是由一個團隊代為下單,己○○只是具名代表而已,該公司代客操盤下單人員有投資部之甲○○、己○○、黃國立、吳松茂、陳焜峰、陳君錠、王兆佑等人,但公司投資部不讓客戶進入,他們代客下單均有抽佣,如何分配抽佣,我就不清楚」等語(參照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詢問筆錄),綜觀上情,證人庚○○、告發人段績春及證人丁○○均係艾略特公司之新進人員,對於艾略特公司開設期貨操作之相關課程及被告己○○、甲○○、吳松茂、黃英哲、陳焜峰等人之擔任職務情形,所述情節互核相符,應堪置信。
㈣依據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問:除己○○外,有無他人退佣?)去年在
證期會沒有發函禁止退佣前,只有他一人依交易量每月計算有時一百多萬元或七、八萬元不等」(參照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三0號偵查卷第六五頁反面)、「九十年五月間,被告甲○○曾洽詢中信期貨有關期貨交易之手續費、介紹獎金等情事,並表示擬介紹客戶於中信期貨開戶,乃前往被告甲○○指定之地點辦理有關開戶事宜」等語(參照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三0號偵查卷第六九頁)、「(問:何人是固定名單內?)甲○○、己○○、吳松茂、陳焜峰、黃英哲是固定名單,陳君錠有時有,另王燕苓是客戶,丙○○沒有印象,黃國立確定沒有,王兆佑是客戶。(問:客戶名單問己○○提供才匯款?)對,照己○○提供客戶名單匯款,退費給己○○,由他決定如何分配,我們只確認總數額」等語(參照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三0號偵查卷第一二七頁反面),其於調查站調查時證稱:「九十年大約四月間(確實時間已忘),『艾略特公司』人稱『 王總 』之甲○○曾與本分公司經理許書杰及我本人,在一私人場所會晤,雙方談到期貨投資手續費及獎金問題,甲○○詢問本分公司可否比照『羅聖豐期貨公司』及『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退佣條件,經本分公司將甲○○所開之手續費及退佣條件報回總公司,經總公司同意後,通知甲○○,九十年五月間,甲○○打電話通知本分公司有客戶要開戶,我即代表公司攜帶開戶資料前往臺中市○○街○○○號三樓之一辦理開戶手續,並認識客戶被授權人己○○。我不知道『艾略特』公司退佣制度是由何人訂定,由何人計算,我只是每個月依『中信期貨』統計『艾略特公司』客戶之期貨成交口數,計算出應該退佣給己○○之退佣金額,每月將該金額通知己○○,己○○會將該退佣款項分配成若干份,列出名單及金額、帳戶,我即依己○○列出之名單、金額,將退佣匯入各帳戶內」等語(參照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詢問筆錄),顯見被告甲○○於九十年四、五月間尚與中信期貨臺中分公司洽談介紹客戶之退佣事宜;被告甲○○雖提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之放棄股權聲明書,然被告甲○○並未要求辦理艾略特公司股東之變更登記,則被告甲○○縱有未持續參與艾略特公司業務之情形,亦無從資以
認定被告在艾略特公司成立之初並無共同參與經營期貨事業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依據證人許書杰於調查站調查時所提出共犯己○○、被告甲○○於九十年間,向中信期貨臺中分公司所領取之介紹獎金數額統計表,應給付被告己○○之總額為八十六萬六千二百十八元,代扣淨額八萬六千六百一十一元,實際匯入七十七萬九千五百九十七元,應給付被告甲○○之總額為八十八萬一千三百元,代扣淨額八萬六千七百三十元,實際匯入七十九萬四千五百七十元,此有中信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出具之介紹獎金統計表一份(參照證人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所提出之附卷資料)在卷可稽,更徵被告甲○○確有共同參與艾略特公司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行為。另依據證人戊○○之證述內容觀之,被告己○○若係個人受託代為從事期貨操作之行為,則中信期貨退佣之款項,即應直接匯與被告己○○即可,何須依據被告己○○提出名單據以確認;又被告己○○既係個人從事期貨交易業務,何以利用艾略特公司經營個人業務,而艾略特公司之其他股東卻並未提出任何質疑?益徵艾略特公司本身即係從事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為主要營業項目。
㈤證人許書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中信期貨臺中分公司經理,認識己○○,
平常都是己○○以個人名義與中信公司往來,如開戶等業務,甲○○從不曾與中信期貨接觸過,有關介紹客戶之買賣期貨商品之退佣、手續費折讓、介紹獎金短收手續費等方面,也是己○○個人與中信期貨接洽,他與中信期貨所談之退佣等費用的成數,公司有一定規定,須依成交量多寡決定,曾經最高給過五折,最低是沒有任何折扣,都是按月結算,撥款至他個人帳戶,這些細節均係由中信期貨與被告己○○洽談,中信期貨所開立之扣繳憑單應是指總年度部分,不可能僅是九十年六月至九月份的期貨交易所得,所以應係指九十年度整個年度而言,己○○所介紹客戶,有一些是以己○○名義下單,有些是客人自己名義下單」等語(參照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審判筆錄),其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與己○○談退佣問題?)客戶依成交量與我們談,剛開始是己○○談此問題,甲○○沒有談及手續費問題,只介紹己○○與我們認識。(問:甲○○之前即認識?)對,但沒有業務往來,此次他主動找我們詢問各家期貨交易手續費狀況,之後由己○○來談手續費問題,是甲○○先與我們談之後才介紹己○○」、「(問:與己○○談手續費如何計算?)依成交量折扣,手續費臺股一口二千元,手續費加稅每口約六至八百元,摩根每口六十美金(不含稅),介紹獎金開始因不知成交量,如有大量成交量,有五至六折手續費,每月核算」、「(問:獎金如何支付?)以匯款方式,由己○○提供資料,我們再匯出」、「(問:他所提供人員有無固定?)有些有,己○○、吳松茂是固定資料」等語(參照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三0號偵查卷第一二六頁反面至第一二七頁正面),證人劉國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瑞富羅盛豐期貨臺中分公司經理,認識己○○、甲○○,交易細節都是己○○個人與我們公司洽談,甲○○從不曾與瑞富羅盛豐期貨接觸過,己○○所介紹之客戶,我們公司只是提供看盤系統,負責提供資訊而已,並沒有任何退佣,在我們公司下單買賣的,都是己○○個人,委託交易之受託人也都是己○○個人」等語(參照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審判筆錄),其於偵查中證稱:「(問:在羅盛豐期貨任職?)對,臺中分公司經理」、「(問:艾略特公司與你們簽約從事期貨交易?)我們與己○○往來」、「(問:知道己○○為公司負責人?)不知道」、「(問:客戶如何開戶?)由我們業務員幫忙開戶,我也有過去,不是在特定地方,有時到公司」、「(問:退佣如何計算?)我們沒有退佣,只提供看盤費」、「(問:有無見過被告甲○○?)有看過,應該在艾略特公司見過」、「(問:他們從事何種期貨?)加權臺指、摩根臺指,手續費收一千元,摩根約六、七十美元,交易成本連稅應為二千六百元或二千八百元,摩根沒有課稅,不含稅乙口約二千元」、「(問:何時起與他們有往來?)九十年三月間。(問:實際何人下單?)己○○」、「(問:被授權人有無資格限制?)當時沒有設限」等語(參照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三0號偵查卷第六三頁正面至第六四頁正面),及證人侯廷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亞洲證券臺中分公司經理,認識被告己○○、甲○○二人,艾略特公司沒有與我們公司接觸,甲○○亦未與我們接觸過,我們公司並未與己○○談退佣之事,他只有提過要介紹客人來開戶操作投資,我們公司也沒有退佣己○○,而我與甲○○有接觸,純粹是以前的舊情誼,艾略特公司不曾與我們公司聯絡過,而下單買賣的人,都是己○○個人
,委託書上的受託人都是己○○」等語(參照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審判筆錄),其於偵查中證稱:「(問:甲○○有無與你們談及手續費?)我只見過他一次面,瞭解公司退佣辦法」等語(參照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三0號偵查卷第一二八頁正面),觀諸證人許書杰、劉國正及侯廷傑於原審審理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證人許書杰、劉國正及侯廷傑雖於原審審理時均表示被告甲○○並未與期貨公司談及期貨業務,而艾略特公司亦未參與等情,惟依據證人許書杰、劉國正及侯廷傑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完整詳實地表明最早接觸均係透過被告甲○○,再將共犯己○○介紹與期貨公司,再由期貨公司前往艾略特公司進行申請開立期貨交易帳戶等情,佐以幫助犯陳君錠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艾略特』公司實際負責人原為總經理甲○○,負責綜理公司全部業務,後來因操盤失利,轉往南部發展」等語(參照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詢問筆錄),則被告甲○○供稱不知情未參與者,顯難令人置信;又綜觀上情,被告甲○○、共犯己○○出面與期貨公司接觸洽談,事後期貨公司派員前往艾略特公司辦理開戶事宜,期貨公司並按期退佣與共犯己○○,則共犯己○○、被告甲○○若非以艾略特公司名義從事期貨經理事業,孰人能信。
㈥證人王叡隆於調查站調查時證稱:「『艾略特』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己○○,登記
營業項目為投資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創業投資事業管理顧問業,但實際上是從事代客操作摩根臺股指數之期貨交易業務。『艾略特』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掛名副總經理)己○○、總經理甲○○(很少來公司)、業務部經理吳松茂、黃英哲、投資部經理陳焜峰。我合約書上是署名由公司代表人己○○代為下單,但公司是由一個團隊代為下單,己○○只是具名代表而已,其他代客操盤下單人員有吳松茂、陳焜峰等人,實際上打電話下單的為王兆佑、陳君錠,他們均有抽佣,如何分配抽佣,就如前所述方式分配」等語(參照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詢問筆錄);證人辛○○於調查站調查時證稱:「『艾略特』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己○○,登記營業項目為投資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創業投資事業管理顧問業,但實際上是從事代客操作摩根臺股指數之期貨交易業務。『艾略特』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己○○,現場人員有負責人己○○、總經理甲○○、經理陳焜峰、股東吳松茂、黃英哲、營業員丙○○等人。我合約書上是由公司代表人己○○代為下單,但王叡隆告訴我除己○○外,甲○○、陳焜峰亦有代我下單」等語(參照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詢問筆錄);證人賴世偉於調查站調查時證稱:「『艾略特』公司登記負責人是己○○,登記營業項目為投資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創業投資事業管理顧問業,但實際上是從事代客操作之期貨交易業務。『艾略特』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己○○,現場人員另有王姓經理、陳姓經理、營業員丙○○、 郭俊奇 等人,其他人員均使用英文名字。我合約書上是由公司代表人己○○代為下單,但王叡隆告訴我他們公司是由一個團隊代為下單,己○○只是具名代表而已,他們均有抽佣,我知道連營業員都有抽佣,是樹枝狀的分配佣金,但如何分配抽佣,我並不清楚。」等語(參照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詢問筆錄);證人江姿誼於調查中證稱:「我是於九十年二月間,經『艾略特』公司朋友 陳詠晴 介紹至『艾略特』公司簽約投資期貨交易,由該公司總經理甲○○面談後,由經理吳松茂、黃英哲拿『委任提供期會投資顧問諮詢合約書』及『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期貨部門之『亞洲期貨開戶文件』給我簽約,後來由經理黃英哲、經理吳松茂、特助丙○○等授課七天,講授內容是有關期貨之操作技巧及臺指、摩根臺指之操作、保證金及臺灣股市之利弊等專業知識,每天下午由己○○解盤。『艾略特』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己○○,登記營業項目為投資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創業投資事業管理顧問業,但實際上是從事代客操作摩根臺股指數之期貨交易業務。我在『艾略特』公司期間,該實際負責人為總經理甲○○負責公司全部業務及投資部門之下單,己○○(掛名副總經理)負責操盤及解盤、行情分析,(後來甲○○於九十年六月初,因與公司理念不同,去南部開發新業務),業務部經理為吳松茂、黃英哲負責授課、管理公司業務、客戶資金管理,投資部經理為陳焜峰負責投資部業務,其中投資部有己○○、吳松茂、陳焜峰、王兆佑、陳君錠等人負責研究、代客操盤下單,黃英哲負責營業及新進人員之面試、授課等。我合約書上是署名由公司代表人己○○代為下單,但公司是由一個團隊代為下單,己○○只是具名代表而已,該公司代客操盤下單人員有投資部之己○○、吳松茂、陳焜峰及王兆佑(負責盤勢分析)、陳君錠(負責解盤)等人,但公司投資部不讓客戶進入,他們代客下單均有抽佣,如何分配抽佣,我就不清楚。合約上載明賺錢時公司抽百分之二十」等語(參照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詢問筆錄);證人陳詠晴於偵查中證稱:「(問:如何知道艾略特公司?)經吳松茂介紹。」等語(參照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三0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其於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我是於九十年二月底,經任職於『艾略特』公司之朋友 蘇聰明 介紹至『艾略特』公司投資,由該公司經理吳松茂講解投資狀況,由經理黃英哲、吳松茂授課,由副總經理己○○及總經理甲○○精神講話及盤勢分析,由經理吳松茂、黃英哲、襄副理王燕苓、丙○○授課,講授內容是有關期貨之操作技巧及臺指、摩根臺指、保證金及臺灣股市之利弊及財務報表等專業知識。『艾略特』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己○○,登記營業項目為投資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創業投資事業管理顧問業,但實際上是從事代客操作臺指(一開始甲○○任負責人時)及摩根臺股指數(改由己○○任負責人時)之期貨交易業務。我合約書上是署名由公司代表人己○○代為下單,但公司是由一個團隊代為下單,己○○只是具名代表而已,該公司代客操盤下單人員有投資部之甲○○、己○○、吳松茂、陳焜峰等人,後來黃英哲、吳松茂及王兆佑、陳君錠因公司操盤不僅亦加入投資部運作,但公司投資部不讓客戶進入,他們有無抽佣,如何分配抽佣,我不清楚」等語(參照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詢問筆錄);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問:艾略特公司有否上課?)有參加簡介,關於期貨方面」等語(參照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三0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其於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我是於九十年三月間,經『艾略特』公司朋友陳詠晴介紹至『艾略特』公司聽課,由該公司經理吳松茂、黃英哲面談後,由特助丙○○、經理吳松茂、黃英哲、陳焜峰、副總經理己○○等人及『瑞富羅盛豐期貨』臺中分公司、『亞洲證券』臺中分公司人員授課,由總經理甲○○結業。授課期間講授內容是有關期貨之操作技巧及臺指摩根臺指之操作、保證金及臺灣股市之利弊等專業知識,每天下午由己○○解盤。『艾略特』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己○○,登記營業項目為投資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創業投資事業管理顧問業,但實際上是從事代客操作臺股,我離開後才加入摩根臺股指數及小期指之期貨交易業務。我在『艾略特』公司期間,該實際負責人為總經理甲○○負責公司全部業務及投資部門之下單,己○○(掛名副總經理)負責操盤及解盤、行情分析,後來甲○○於九十年六月初,因與公司理念不同,去南部開發新業務,業務部經理為吳松茂、黃英哲負責授課、管理公司業務、客戶資金管理,投資部經理為陳焜峰負責投資部業務。其中投資部有己○○、吳松茂、陳焜峰、陳君錠等人負責研究、代客操盤下單,黃英哲負責營業及新進人員之面試、授課等。我合約書上是署名由公司代表人己○○代為下單,但公司是由一個團隊代為下單,己○○只是具名代表而已,該公司代客操盤下單人員有投資部之甲○○、己○○、吳松茂、陳焜峰等人,另陳君錠負責解盤等,但公司投資部不讓客戶進入,他們代客下單均有抽佣,如何分配抽佣,我就不清楚」等語(參照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詢問筆錄);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到艾略特公司?)經由吳松茂及黃英哲,我有提供他們保險訊息及新聞簡報資料」等語(參照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三0號偵查卷第三四頁反面)、「(問:手續費?)賺錢抽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二十」(參照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三0號偵查卷第三五頁反面)」;依據證人王叡隆、辛○○、賴世偉、江姿誼、陳詠晴、乙○○、丙○○等客戶之證述情節,互核均屬相符,益徵被告甲○○、共犯己○○、吳松茂、陳焜峰、黃英哲等人確有以艾略特公司從事期貨經理事業之情,應堪認定。
㈦共犯己○○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我在『艾略特』公司擔任職務為副總經理,
職掌為公司業務之指揮管理,並對外代表公司,任職期間薪水為每月新臺幣四萬元,薪水是由我現金發放,另我有領取中信期貨臺中分公司的介紹費,該介紹費是以客戶每月下單口數計算。『艾略特』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我,股東除我外,另有甲○○、 王國立 、陳焜峰、黃英哲、吳松茂等人,登記營業項目為投資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創業投資事業管理顧問業,另客戶有授權給我,委託我操作摩根股臺股指數之期貨交易業務。『艾略特』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我,我是公司的副總經理,總經理為甲○○在公司沒有負責業務,於九十年三月間離職,經理吳松茂、黃英哲負責業務為提供不動產、保險、國內基金、金融衍生性商品之諮詢服務,經理陳焜峰負責業務為統籌上述資訊,行政丙○○在本公司兼行政工作,另有在某保險公司任職,襄理蘇聰明負責業務為協助經理,主任段績春負責客戶諮詢之業務推廣,兼職人員有郭俊奇、 蔣宇峰 、王叡隆等十餘人,負責業務為開發客戶。『艾略特』公司營業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上午九點至下午五點,公司電話0四—00000000、00000000號,公司原設在臺中市○○街○○○號三樓之一,雖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解散,改在吳松茂承租的臺中市○○區○○○○街○○○號四樓,並未掛牌,由我繼續為舊客戶操作期貨,於九十年十一月中撤職。『艾略特』公司並沒有經『證期會』核准,從事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艾略特』公司是以舉辦理財說明會吸引客戶,由『艾略特』公司提供客戶理財投資之諮詢服務,客戶與『艾略特』公司簽訂委任提供投資顧問諮詢合約書,公司可在客戶投資獲利中抽取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之諮詢顧問費,即客戶在與中信期貨的簽約開戶文件中,委託我下單買賣摩根臺股指數,公司可在客戶獲利中抽取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之諮詢顧問費。『艾略特』公司『艾略特』公司員工每吸收一位客戶與『中信期貨』簽約從事期貨交易,只有交易時,若是自己之客戶營業員蔣宇峰、 郭俊豐 等可分得介紹費,每口買、賣各可分一百七十五元(合計三百五十元)、主任段績春、庚○○可分三百八十元、襄理蘇聰明、 劉惠君 可分得四百元、經理黃英哲、吳松茂、陳焜峰可分得四百二十元、我可分得四百五十元,獎金是於每月五、六日,由中信期貨臺中分公司副理戊○○直接匯至上述人員帳戶內。我每個月會與中信期貨臺中分公司副理戊○○確認『艾略特』公司之員工職級,『艾略特』公司員工職級由我決定的,『艾略特』公司獎金制度亦是由我訂定,戊○○跟據我提供之員工職級名單,計算每名員工之客戶交易數後,每月將獎金匯至上述員工戶頭內。我沒合法之期貨營業員執照。『艾略特』公司收入來源為諮詢顧問費用,每月營業額若干我並不清楚,公司資本額五百萬元均已虧完。本公司客戶均是署名由我擔任被授權人,大部分均是由我代為下單,我是根據自己研判代客下單,摩根臺指每一口保證金是二千美元,完成一趟買賣手續費為七十美元,臺灣指數保證金為新臺幣九至十二萬元,完成一趟買賣手續費為二千四百元」等語(參照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詢問筆錄),其於偵查中供稱:「(問:在艾略特公司任何職?負責何業務?)負責人兼副總,領導幹部對外代表公司。在公司支領月薪四萬元。在去年(九十年)十月解散,大墩十四街是吳松茂承租,公司結束後我個人繼續在該址經營,有王兆佑、陳焜峰、吳松茂及我」等語(參照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三0號偵查卷第三八頁反面、第三九頁正面、第三九頁反面)、「(問:與客戶簽訂委任提供期貨投資顧問諮詢合作書均以公司名義?)公司有提供期貨、金融理財諮詢服務」、「(問:就提供諮詢為公司行為?)對」、「(問:在調查站提及退佣每口主任拿三百八十元,襄理四百元,經理四百二十元等?)大約是如此,依交易數量核算,沒有分職級」、「問:艾略特公司費用來源?)原打算收入來源為設計交易程式,因經營不善」等語(參照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三0號偵查卷第一二八頁反面至第一二九頁正面)等語,核與證人庚○○、丁○○、告發人段績春、證人王叡隆、辛○○、賴世偉、江姿誼、陳詠晴、乙○○、丙○○之證述情節相符,共犯己○○於調查站調查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應堪採信為真實。
㈧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在艾略特公司任何職?負責何業務?)總經理,
在三月離職(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成立)。沒有領公司薪水」等語(參照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三0號偵查卷第三八頁反面、第三九頁正面)、「因與艾略特公司經營理念向左,沒有參與操作,我傾向房地產,他們熱衷期貨徵詢」等語(參照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三0號偵查卷第六四頁正面),其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艾略特』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己○○,股東除我本人外,另有己○○、黃國立、陳焜峰、黃英哲、吳松茂等人,登記營業項目為投資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創業投資事業管理顧問業,但實際上是從事代客操作小型臺股指數之期貨交易業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我與己○○、陳焜峰、吳松茂等四人商議共同投資『艾略特』公司,準備招攬客戶,從事代客操作小型臺股指數等期貨交易業務,擬獲得營業利益,於九十年三月間我離職前,我是擔任掛名總經理,實際負責人為(掛名副總經理)己○○,而股東吳松茂、黃英哲則擔任業務部經理,陳焜峰擔任投資部經理,於九十年三月間之前,因公司尚屬籌備階段,相關業務
並未進行,因而業務分工及人員,我不清楚。『艾略特』公司並沒有經『證期會』核准,從事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艾略特』公司收入來源主要為招攬客戶代客從事期貨交易業務,但我並未參與經營業務,並不知道每月營業額」等語(參照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詢問筆錄),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亦未提出調查、偵查中之供述係出於非任意性供述之抗辯,佐以證人庚○○、丁○○、告發人段績春、證人王叡隆、辛○○、賴世偉、江姿誼、陳詠晴、乙○○、丙○○之證述情節,自堪採酌為本件認定事實之重要證據;再者,艾略特公司並未積極從事其他登記營業項目,且共犯己○○、吳松茂、陳焜峰、黃英哲均未提出艾略特公司有何營業收入,單純開授不動產、保險之諮詢、顧問課程,當不足以引起廣大投資者之反應及迴響,是以,被告供承艾略特公司主要係以經營期貨交易事業為主,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㈨共犯陳焜峰於偵查中供稱:「(問:在艾略特公司任職?負責何業務?)投資部經理,實際為收集資料及整理。每月二萬元薪水」等語(參照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五二三0號偵查卷第三八頁反面、第三九頁正面),其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艾略特』公司先以登報方式應徵業務員,業務員經訓練後,再由業務員在外尋訪客戶,目的係為客戶操作買賣下單,收取佣金,客戶上門後,本公司即以授課方式將各金融商品資訊提供給客戶,使客戶對本公司產生信心,進而投資下單,而本公司之授課人員有丙○○、吳松茂、黃英哲等業務部人員,內容係以國內外產業資料、上市、上櫃公司股價資料研究心得為主。『艾略特』公司收入來源為『中信期貨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退佣之手續佣金,每月營業額若干我並不清楚,公司收支為吳松茂,開戶負責為王燕苓。合約書上是署名由公司代表人己○○代為下單,但公司是由一個團隊代為下單,己○○不僅為正式代表並且亦負責實際下單業務,至於如何分配抽傭,我並不清楚」等語(參照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詢問筆錄);共犯吳松茂於偵查中供稱:「(問:在艾略特公司任何職?負責何業務?)股東兼投資者,及營業部經理,負責開發客戶。每月二萬元薪水」等語(參照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二三0號偵查卷第三八頁反面、第三九頁正面),其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艾略特』公司登記負責為己○○,股東除我本人之外,尚有己○○、甲○○、黃國立、陳焜峰、黃英哲等共計六人,登記營業項目為引介國內金融商品諮詢、企業管理、投資顧問業、創業投資事業管理顧問業等,但實際上是接受『中信期貨台中分公司』委託,從事代客操作摩根台股指數之期貨交易業務。我任職『艾略特』公司期間,吸收客戶與『艾略特』公司簽約從事期貨交易,平均每月可獲得退佣二萬元至五萬元不等之獎金,該獎金最初是戊○○以現金交付給我,之後則由中信期貨直接轉帳至我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之帳戶內。『艾略特』公司收入來源為『中信期貨』客戶顧問諮詢獲利百分之二十,如何算我不清楚,每月營業額若干我不瞭解,公司收支係由陳焜峰負責,詳情須問他才清楚」等語(參照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詢問筆錄);共犯黃英哲於偵查中供稱:「(問:在艾略特公司任何職?負責何業務?)營業部經理,負責房地產資料收集。每月二萬元薪水」等語(參照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三0號偵查卷第三九頁面);佐以證人王燕苓於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我在該公司投資摩根臺股指數之期貨交易業務期間,該公司並未有提供或進行相關不動產投資方面之資訊或業務,公司內部所有之資料,皆為操作摩根臺股指數之期貨交易業務之相關資訊」等語(參照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詢問筆錄),共犯陳焜峰、吳松茂、黃英哲對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既未提出刑求或非任意性自白供述之抗辯,僅係供稱未看清楚筆錄記載而已,則在前開供述內容,復經與證人庚○○、丁○○、告發人段績春、證人王叡隆、辛○○、賴世偉、江姿誼、陳詠晴、乙○○、丙○○之證述情節屬相符之前提下,共犯陳焜峰、吳松茂、黃英哲共同參與期貨交易事業,亦堪認定。
㈩艾略特公司以舉辦投資理財說明會及在報紙刊登應徵業務員、研究員廣告等方式
招募新進人員,由公司人員講授有關期貨操作技巧,且與新進人員或客戶簽訂「委任提供期貨投資顧問諮詢合作書」,由艾略特公司向新進人員或客戶收取委任顧問費用,以提供其期貨交易有關之研究分析意見與建議,並於新進人員或客戶與期貨商所簽訂之受託契約,均指定該公司負責人即共犯己○○為被授權人,即授權共犯己○○以客戶名義從事期貨交易,前開提供顧問及代客操作期貨交易等行為,係屬期貨顧問及期貨經理等事業之業務範圍,故艾略特公司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前開期貨服務事業,業已該當於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此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臺財證七字第○九一○一四六二四八號函一份在卷可稽。
同案被告王兆佑於偵查中供稱:「我下自己的期貨單,因己○○要我幫忙收集股
市資料,有酬勞,每月一萬元,他私人支付我的」等語(參照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三0號偵查卷第三四頁正面)、「因剛退伍,才去應徵,因沒有薪資想離職時,溫先生要我幫忙收集資料,在九十年七月間看報上廣告應徵」等語(參照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三0號偵查卷第三四頁反面)、「(問:手續費?)賺錢抽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二十」等語(參照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三0號偵查卷第三五頁反面)等語,其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我在『艾略特』公司擔任研究員職務,負責之業務職掌蒐集摩根成份股、融資融券變化、三大法人動態等資料,提供給副總己○○作為代客操盤之參考,有時受己○○指示打電話向期貨公司操盤下單,任職期間薪水為底薪一萬元,另有獎金。『艾略特』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己○○,股東除己○○外,另有甲○○、黃國立、陳焜峰、黃英哲、吳松茂等人,登記營業項目為投資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創業投資事業管理顧問業,但實際上是從事接受客戶全權委託代為操作摩根臺股指數之期貨交易業務。『艾略特』公司原設在臺中市○○街○○○號三樓之一,雖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解散,但仍繼續以『艾略特』公司名義,改在臺中市○○區○○○○街○○○號四樓吳松茂租處,以原班人馬繼續為客戶操盤下單營業,於九十年十二月初撤離。『艾略特』公司是以在報紙刊登徵才廣告應徵業務員,偶爾舉辦投資說明會等方式來吸引客戶上門,再以授課方式,讓客戶瞭解期貨交易,並願意簽約投入期貨交易,由副總經理己○○對客戶盤勢分析、總經理甲○○精神講話、由經理吳松茂、黃英哲、襄副理王燕苓、丙○○負責教育訓練,講授內容是有關期貨之操作技巧及臺指、摩根臺指、保證金及臺灣股市之利弊及財務報表等專業知識。『艾略特』公司收入來源為客戶獲利之百分之二十,主要收入是靠『羅盛豐期貨』、『亞洲期貨』、『中信期貨』等期貨公司退佣之手續佣金,如何算我並不清楚,每月營業額若干我亦不清楚。」等語(參照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詢問筆錄);被告陳君錠於偵查中證稱:「(個人投資)四十餘萬元,也有幫己○○收集股市資料,每月他付我一萬元到一萬五千元不等」等語(參照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三0號偵查卷第三四頁正面)、「在股市與己○○認識」等語(參照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三0號偵查卷第三四頁反面)、「(問:手續費?)賺錢抽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二十」等語(參照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三0號偵查卷第三五頁反面),其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我在『艾略特』公司擔任研究員職務,負責之業務職掌為蒐集股市資料及分析股市漲跌走勢作為公司代客操盤之參考,任職期間薪水為新臺幣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左右。『艾略特』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己○○,股東除己○○外,另有甲○○、黃國立、陳焜峰、黃英哲、吳松茂等人,登記營業項目為投資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創業投資事業管理顧問業,但實際上是從事代客操作摩根臺股指數之期貨交易業務。『艾略特』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己○○,股東除己○○外,另有甲○○、黃國立、陳焜峰、黃英哲、吳松茂等人,登記營業項目為投資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創業投資事業管理顧問業,但實際上是從事接受客戶全權委託代為操作摩根臺股指數之期貨交易業務。『艾略特』公司原設在臺中市○○街○○○號三樓之一,雖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解散,但自九十年九月間左右(詳細日期記不清楚)即以擴大營業名義以『艾略特』公司名義,同時在臺中市○○區○○○○街○○○號四樓成立研究室,但未掛牌,九十年十月以後,以原班人馬繼續營業,於九十年十二月初撤離。『艾略特』公司是以在報紙刊登徵才廣告及舉辦投資說明會等方式吸引客戶上門,再誘使簽約投入期貨交易,由副總經理己○○及總經理甲○○精神講話及盤勢分析,由經理吳松茂、黃英哲、襄副理王燕苓、丙○○等授課,講授內容是有關期貨之操作技巧及臺指、摩根臺指、保證金及臺灣股市之利弊及財務報表等專業知識。『艾略特』公司收入來源為『羅盛豐期貨』、『亞洲期貨』、『中信期貨』等期貨公司退佣之手續佣金,如何算我並不清楚,每月營業額若干我亦不清楚,公司收支為吳松茂,開戶負責為王燕苓。無合約書上是署名由公司代表人己○○代為下單,但公司實際上是由一個團隊代為下單,己○○只是具名代表而已,至於公司有何人負責代客下單及退佣獎金如何分配我不清楚」等語(參照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詢問筆錄);佐以共犯己○○於偵查中供稱:「陳君錠幫我收集金融資訊,王兆佑下自己單,我個人交付陳君錠、王兆佑一個月一萬元。(問:替客戶下單資訊何人幫你收集?)王兆佑、陳君錠」等語(參照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三0號偵查卷第四一頁反面),其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問:『艾略特』公司員工英文名字叫BRIAN及MORRIS,其本名為何?在公司從事何業務?)『艾略特』公司BRIAN其本名為王兆佑,MORRIS其本名為陳君錠,他們職務是研究員,負責幫我蒐集研究國內外有關期貨等金融資訊資料」等語(參照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詢問筆錄),同案被告陳君錠、王兆佑確實知悉艾略特公司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復願意協助共犯己○○代為蒐集期貨交易相關資訊以提供共犯己○○進行操盤分析、下單交易,同案被告陳君錠、王兆佑雖無參與艾略特公司經營期貨業務之意思,亦未實際參與期貨交易之行為,惟其為共犯己○○蒐集期貨相關資訊之行為,業足已構成幫助之行為。
至於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係公司總經理,曾與伊私下談話
,給伊精神激勵,並指定可投資之股票種類,下單則由溫先生負責。伊於調查站所指艾略特公司之股東姓名,係查站寫好後讓伊簽名。伊不知被告有無下單投資或收取佣金云云;證人辛○○於本院證稱:伊從丙○○處得知係由己○○幫伊下單,但不知甲○○有無下單云云;證人陳詠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認識被告云云;證人乙○○於本院證稱:被告係在會客室對伊精神講話,當時有其他舊人在場,伊不確知被告是否有為伊下單,但被告有進入盤房,通常下單時,一般僱員皆不得入內云云;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未聽過甲○○,係己○○幫伊下單投資。關於退佣部分,係按照交易口數比例計算,每月結算一次,由伊將結果呈交己○○,再由己○○提出名,經伊交公司提撥匯款,伊記不得退佣金名單上是否有被告名字。伊於調查局提出之獎金清單雖有被告姓名,但那是因為被告本身即為中信期貨之客戶,是被告自己成交量之折讓,與艾略特公司無關云云;共犯己○○於本院供稱:伊係艾略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因與伊經營理念不合而於九十年三月份離職、未參與艾略特公司之期貨或顧問事業、亦未領取公司薪資或任何其他費用。本公司與員工及五位股東間有協議,暫不對員工發放薪資,等半年後才以利潤替代,至於股東,則可領取退佣金,但被告並未領取,因必須本人參與交易始可領取退佣金云云,核與其等以前所供不儘相符,均屬迴護被告之詞,難予採取。至於證人庚○○、丙○○已分別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經本院傳訊未到,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予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秩序,並具體明確界定投資人及提供
期貨服務者之權利義務,我國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公布施行期貨交易法,該法固係國內法,並允許國人於國外進行期貨交易,惟為避免期貨信託、經理、顧問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從業人員之素質良莠不齊導致投資人鉅額虧損,立法將上開事業列為許可事業,如未經許可擅自經營者,課以刑事責任。而「期貨顧問事業」係指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有關事業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發行有關交易之出版品、舉辦有關期貨交易之講習等;「期貨經理事業」係指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全權委託包括接受特定人之委託以及向非特定人募集資金從事期貨交易,立法理由闡釋甚詳。被告甲○○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關於共犯己○○、吳松茂、陳焜峰、黃英哲及幫助犯陳君錠、王兆佑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即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罪。被告與共犯己○○、吳松茂、陳焜峰、黃英哲間,就前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之犯行間,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同案被告陳君錠、王兆佑基於幫助艾略特公司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受僱於共犯己○○負責蒐集期貨交易相關資訊,提供共犯己○○作為代客操作期貨交易之參考,核同案被告陳君錠、王兆佑所為,均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罪之幫助犯。按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所稱之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云者,就其經營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故如行為人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而無連續犯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一號刑事裁判)。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六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同案被告陳君錠、王兆佑均係幫助犯,而原審判決理由認係共同正犯,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予於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參與期貨交易業務之程度,獲利之數額,經營之規模,及違法期貨交易對於金融期貨交易市場秩序之危害程度,及對於委託投資人之不利損害結果,被告於審理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