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404號上訴人 林家弘 選任辯護人 陳威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家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4年6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第一審論處罪刑後,已告確定),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有關 陳中聖 於獲案當日遭檢出體內之毒品反應,其毒品種類、來源、施用處所,上訴人曾否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予陳中聖,以及陳中聖於案發前何以認為上訴人有在販賣毒品等重大環節,陳中聖於警詢、偵查或審判中之陳述,或前後不符,或自相矛盾。原判決未究明、釐清購毒者陳中聖所述是否可採之特殊性,反認為係細節上之記憶不清,即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每克安非他命之市場行情約新臺幣(下同)1000至1500元,法院案例亦認約1500元。原判決認本件安非他命之交易價為1000元,並認上訴人係持扣案之2.05克安非他命供交易。惟案發時並未扣得分裝或秤重之工具,足見上訴人持有該等安非他命純供己施用,而非用以販賣予陳中聖。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已提出爭執,乃原審卻誤解抗辯之重點,而認持有毒品者持之赴約定處所,係意在牟利云云,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認為毒品交易實務上「男生」意指安非他命。然所稱毒品交易實務,究係原審合議庭法官所承辦其他案件之案例,抑非屬原審合議庭法官所承辦之其他案件之案例事實,未見說明引證,理由亦有未備。㈣原判決依上訴人與陳中聖間於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之對話,併同陳中聖事後就該等對話內容之解讀,率認係有關安非他命交易之對話。然對話中並未提及毒品數量,陳中聖並表明其有喝酒,則在上訴人僅因乘坐陳中聖駕駛之計程車而認識之情況下,一般人僅會認知係陳中聖酒後之胡言亂語,豈會有如原判決所認之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之「默契」?且原判決指陳中聖於對話中所稱「還錢」係購買毒品之「默契」,究係基於上訴人與陳中聖間事先約明之術語抑另有其他事由,亦未見證人證述或於判決理由說明,同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四、惟查,原判決認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陳中聖未遂,係依憑陳中聖於偵、審中之證述,上訴人與陳中聖間於FacebookMessenger之對話,以及扣案之安非他命,為其依據。除併說明陳中聖就其與上訴人認識之緣由、檢舉上訴人販毒之動機、其與上訴人聯繫毒品交易之過程、毒品之種類、金額等節,前後所述相符,並無瑕疵外;就兩人於前述通訊軟體中之對話,其中「男生」係指安非他命,「喝酒還一千」係欲買1000元之毒品,亦已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2至4頁)。
上訴人就以上已經原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為爭執,已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理由。且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訊問時,就上開對話中之「男生」係指安非他命,對話目的在交易安非他命,均明白承認,僅稱 康志中 才是賣安非他命者,並稱:陳中聖剛好問我,我人在康志中家,康志中未見過陳中聖,就用我的手機回復,想說有錢為什麼不賺,但因未見過陳中聖,就要我陪他去各等語;其時在場之辯護人亦稱:上訴人經過一夜思考,願坦承及自白,並願配合查獲販毒者等語(以上均見107年度聲羈字第409號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亦即上訴人似已自白本案之犯罪,僅表示提供毒品者係康志中。對照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是他(陳中聖)密我,我誤認他是詢問酒的東西,我就詢問在身旁的朋友有沒有,我朋友說有,我才回答陳中聖可以並與他約定位置」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7677號卷第7頁),前後所述主要意旨,並無齟齬。上訴人以原判決就FacebookMessenger對話中「男生」之涵意及對話目的在交易安非他命等,有前述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即與卷內證據不符。其次,安非他命之買賣,常因交易雙方之關係,以及存在雙方甚至多方之眾多主、客觀因素,而影響其價格,致難有如一般商品之市價或較固定之行情,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本件查獲,係因陳中聖於民國107年7月10日14時58分,以通訊軟體探問、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並約定交易地點後,即至派出所檢舉並擬向警方借款1000元遭拒後,即於同日15時31分撥打110電話;嗣巡邏員警經勤務指揮中心通知後,前往約定地點進而於同日16時05分查獲上訴人,扣得之2.05克安非他命則係上訴人於被追捕過程中丟置等事實,除經陳中聖及員警馬震宇、 鄧文豐 證述明確外,並有翻拍自手機之對話照片、受理案件紀錄表、逮捕通知書及職務報告可按(見同上偵卷第23、30、37、62頁)。足見從陳中聖與上訴人對話、購買安非他命,以至上訴人獲案,相隔約僅1小時,其間並無其他變化,上訴人赴約之目的在交易安非他命,復如前述,足可認扣案之安非他命確係上訴人供販賣之用。則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如上訴意旨三㈡之辯護旨意,原判決之說明縱有疏略,已無礙於事實之認定,於判決之結果亦不生影響。基於相同之理由,上訴人與陳中聖間之毒品交易,有關其種類、價格、交易地點等重要因素既已合致,則陳中聖於獲案前於何時、地,施用何種類之毒品,毒品來源如何,前此曾否向上訴人購買或無償取得安非他命,以及何以得知可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等情,陳中聖於警詢及偵、審中之陳述,是否前後不一,何以前後所述不符,於本案事實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原判決縱未逐一究明、釐清,亦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