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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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35號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簡國輝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九一0號判決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間內即九十五年八月四日故意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五五七號判決科罰金刑新台幣四萬八千元,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聲請書誤載為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又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現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九一0號判決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確定,其緩刑期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六日止。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五年八月四日故意再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五五七號判決科罰金新台幣四萬八千元,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以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審酌被告甫因過失傷害案件受緩刑宣告確定,仍不知警惕,謹言慎行,旋於一個月內故意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而受罰金之宣告確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核與現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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